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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佳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崖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为其车辆(车牌号码鲁K×××××)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284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车辆,沿荣成市石烟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王连街道办事处隋家庄村西道路处,与前方慕永锁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慕永锁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原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荣公交认字(2014)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慕永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送至销售车辆的荣成众奥达一汽大众4S店维修,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车辆至今未修复。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473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方盛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山东省方盛询证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为:鲁K×××××号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95949元。山东省方盛询证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鉴定费12000元。另查,原告购买车辆时,向银行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截止2015年3月4日,原告还清了贷款,并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荣公交认字(2014)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荣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神行车保服务卡、山东省方盛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保,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有义务予以赔偿。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的修复价值做出的鉴定结论,经原被告质证,不存在导致鉴定无效的情形,应当予以采信。该修复价值没有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当照此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所称根据原告的过错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双方约定的不计免赔条款不符,也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相悖,不予支持。对被告所称的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原告只是将车辆抵押给银行,原告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原告已还清贷款,解除了抵押,对车辆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所称原告应当提交4S店开具的修车发票和明细,以证实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实际上就是要求原告实际修复车辆,再给予相应的赔偿,该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且原告的修复价值已经确定,是否实际修复车辆属于原告的权利,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对车辆实际修复,对被告该答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佳璐车辆损失赔偿金1959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原告负担452元,由被告负担4219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1537元,被告负担10463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费用是含税的费用,因被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实际修复,故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二、原审鉴定意见未扣除车辆维修配件的残余价值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佳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后,停放至4S店至今一年半多,车辆已接近报废,不可能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上诉人理应赔偿。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在上诉人的指示下将车辆停放在4S店,至今约有一年半,期间有4S店的工作人员偷取被上诉人车辆的零件用于其它车辆的维修,被上诉人的车辆已接近报废,实际上已无法维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被上诉人车辆损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现被上诉人虽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但其损失已实际发生,上诉人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当包含税款,被上诉人购置车辆时已经缴纳了相应税费,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不仅包括车辆自身价值的贬损,亦包括相应的税费损失。且被上诉人无论是对车辆进行修理或重新购置新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必须缴纳相应的税费,故该税费损失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维修配件的残余价值,因该部分配件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应予维修更换,上诉人主张该部分配件存在残余价值,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已进行维修的配件尚有残余价值,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