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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庆华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庆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11日,徐庆华以万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万峰公司(原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锦绣时代广场工程项目施工向徐庆华购买红砖等建材。徐庆华供货共计发生砖料款2066340.90元,万峰公司支付140万元后以建设单位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付款能力不足为由,迟迟不能继续付款,至今尚结欠货款666340.90元。故徐庆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峰公司向徐庆华支付货款人民币666340.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万峰公司提前支付的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峰公司承担。万峰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徐庆华、万峰公司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无约定之合同履行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万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徐庆华主张合同履行地在苏州市吴江区,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徐庆华、万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万峰公司抗辩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徐庆华一审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之间没有缔结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当前明细账上签名均为个人,徐庆华认为当前明细账上签字人员叶夏年为万峰公司管理人员,并认为原审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这一事实,据此主张万峰公司为收货人,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2014)吴江商初字第1914号案件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该案仅认定了涉案票据上加盖了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叶夏牛的私章,并未直接认定叶夏牛与万峰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徐庆华主张的其与万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有待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就本案管辖权而言,万峰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拥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万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徐庆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庆华长期居住在吴江区盛泽镇,徐庆华出卖的红砖等建材用在了吴江区盛泽镇锦绣时代商业广场的建筑物上,没有必要一定要至浙江绍兴起诉。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吴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三、原审法院裁定移送理由是徐庆华主张的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有待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而实体审理与管辖权没有直接联系,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庆华承担实体上被驳回起诉的败诉风险,而不是程序上案件被移送管辖。四、本案若从实体角度看,叶夏牛的结算行为无论是真实授权或者表见代理,都不影响万峰公司的主体地位,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已有证据显示:万峰公司承建锦绣时代广场,在住建局已经备案;多张结算单上均注明建材出卖至锦绣时代广场工地,叶夏牛等人签字确认;万峰公司向案外人及徐庆华提供的转账支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叶夏牛的私章。且涉案工程历时数年,叶夏牛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在项目上人尽皆知。五、一审裁定违反了同案不同判的基本原则。一审裁定认定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可以管辖,但买卖合同不可以管辖,难以令人信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万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二审经审查查明,徐庆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转账支票、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等证据。其中,送货单抬头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浙江万峰”及“锦绣时代”;对账单抬头部分的收货方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绣时代广场工程”;转账支票复印件上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叶夏牛印”;自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打印的锦绣时代商业广场的中标公告,显示锦绣时代商业广场的中标人名称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虽然万峰公司否认与徐庆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法院对于管辖异议的审查,主要是程序性及形式上审查,并非对于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实际主体的最终认定。而徐庆华就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中多份证据显示与万峰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仅以万峰公司抗辩提出与徐庆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认定其不具有管辖权有所不当。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庆华与万峰公司之间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而对于争议标的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确定。本案系徐庆华主张与万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万峰公司支付买卖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徐庆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徐庆华的经常居住地属于苏州市吴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由于万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应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