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宝盈时代广场北极光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曾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牌红米1S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上述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梁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苹果IPHONE5S(16G)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满天星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胡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中兴牌U9180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5元。破案后,民警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胡某。综上,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梁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部分财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