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执异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异字第000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石明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煌,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闫小京,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涂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华琦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琦公司异议称: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华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蚌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华琦公司偿还交通银行蚌埠分行贷款本金15207021.19元及利息3615864.78元。交通银行蚌埠分行2000年9月4日提出执行申请,其申请的事项已于2001年1月18日执结并结案,(1999)蚌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不再有执行力,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不能再申请法院执行,其转让债权的继受人也不能再申请执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结案之后作出的裁定都是错误、违法的。请求依法审查,纠正错误裁定,停止错误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中涂公司对上述异议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蚌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并未执行完毕,法院的内部结案表仅作法院内部考核,没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不能作为案件执结的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以下简称蚌埠交行)与华琦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1999)蚌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令华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蚌埠交行贷款本金15207021.19元及利息3615864.78元。判决生效后,华琦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蚌埠交行于200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蚌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1、查封华琦公司在海口XX区的XX公寓XXX室XXX.XX平方米商住房(价款19.8万元)抵付欠款,过户蚌埠交行名下。2、华琦公司在澄迈县的200亩土地使用权依法申报土地使用权益证。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蚌经执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将华琦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XX区XX公寓XXX室的XXX.X平方米的房产过户到蚌埠交行名下,抵偿债务。同日,本院另作出(2000)蚌经执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将华琦公司按海南省政策规定享有的位于澄迈县XX镇XX岛的面积为133334.92平方米的商住土地用益权证书,办理到蚌埠交行名下,抵偿债务。2000年12月11日,本院向海口市房管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蚌埠交行名下。12月12日向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商住土地用益权证书办到蚌埠交行名下。2001年1月18日,本院以“本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付申请人,全部执结”为由结案,结案方式为“执结”。另查,本案被执行人华琦公司名下的位于澄迈县XX镇XX岛2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老城国用(19XX)字第XXX号】,澄迈县人民政府曾以该公司逾期未动工建设为由,作出澄罚决字(99)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偿收回该处土地的使用权。依据《海南省经济特区换地权益证书管理办法》第二条“换地权益书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核发给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律凭证……”之规定,本院(2000)蚌经执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将该处土地的土地用益权证书办理到蚌埠交行名下。后因华琦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琼行终字第23号终审判决,宣告澄迈县人民政府此前作出的无偿收回土地的行政处罚无效。据此,本院作出(2000)蚌经执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将该处土地的土地用益权证书办理到蚌埠交行名下,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更。2006年4月10日,华琦公司以澄迈县政府欺骗本院,把未收回的200亩土地使用权当成已收回并发给换地权益证书,损害华琦公司、蚌埠交行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本院撤销(2000)蚌经执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200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00)蚌经执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0)蚌经执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0)蚌经执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土地予以查封,2008年5月4日作出(2000)蚌经执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续行查封。再查,2004年6月7日,蚌埠交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蚌埠交行对华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2005年10月28日,经蚌埠交行申请,本院作出(2000)蚌执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蚌埠交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2006年12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本案的债权由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受让。2012年3月26日,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涂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本案债权再次转让给中涂公司。2012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0)蚌经执字第113-7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变更为中涂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院(2000)蚌经执字第113号执行案件是否已于2001年1月18日执结并结案?2、本院于2001年1月18日以后继续执行(2000)蚌经执字第113号执行案件是否违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琦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关于本院(2000)蚌经执字第113号执行案件是否已结案问题,鉴于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1999)蚌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蚌埠交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事项仅限于申请将被执行人华琦公司所有的一套房屋及依政策享有的200亩土地使用权益证书办理过户,抵偿债务。上述事项,本院已于2000年12月12日赴有关政府部门执行完毕,并于2001年1月18日批准结案。故异议人提出的,2001年1月18日,本院(2000)蚌经执字第113号执行案件已执结并结案,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关于本院是否存在违法执行问题,本院(2000)蚌经执字第113号执行案件结案后,因澄迈县政府无偿收回涉案的200亩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被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无效,被执行人华琦公司主动申请本院撤销(2000)蚌经执字第113-2号裁定,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0)蚌经执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0)蚌经执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本院原已执结的(2000)蚌经执字第113号执行案件亦处于继续执行状态。由于本案继续执行系由被执行人申请启动,且继续执行的事项亦仅限于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范围,故异议人提出本院在执行案件执结后继续执行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提出撤销本院相关裁定、停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丰年审 判 员 姚昌米代理审判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