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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何美霞与XX及第三人佘长改、何荣兵、王长江所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霞,XX,佘长改,何荣兵,王长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何美霞,女,汉族,罗平县人,教师。被告XX,男,汉族,罗平县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艳琼,女,汉族,罗平县人,教师。一般代理。第三人佘长改,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第三人何荣兵,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第三人王长江,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何美霞诉被告XX及第三人佘长改、何荣兵、王长江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佘长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荣兵、王长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其母亲陈荣翠于2013年1月15日去世,留有遗嘱:将自己在罗平县板桥镇金鸡村委会新寨村第六组“门前地”面积为3.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被告兄妹俩各管理1.7亩,具体方位以324国道为基线面对土地,左边1.7亩系被告XX管理使用,右边1.7亩系原告何美霞管理使用。该遗嘱及事实已被生效的(2013)罗民初字第853号、(2013)曲中民终字第1116号判决书(生效判决)所认可和证实,母亲去世后原告何美霞一直处于悲痛之中,对于母亲安排的该片土地都是被告XX租给他人耕种并独享土地租金。2014年3月,原告何美霞对该片土地行使管理时被被告XX殴打。事实上,原告何美霞的1.7亩土地(合计约1133平方米)当时已经被被告XX处置完了。原告何美霞的1.7亩地分别被被告XX换给佘长改454平方米,换地补偿金额人民币157500元;换给何荣兵210平方米,换地补偿金额不祥;换给王长江土地面积不详,换地补偿金额不详。被告XX通过换地从中获取不当利益,还唆使换地人威胁原告何美霞。被告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何美霞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何美霞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归还本应属于原告何美霞的换地收益157500元人民币;同时判令被告XX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予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XX辩称,1981年我村实行土地承包,我家有我母亲陈荣翠及我和原告承包到土地,承包的土地为马鞍山背后2块,小黑山2块,门前地1块(约400㎡),上述土地我家耕种到1985年,因马鞍山、小黑山的土地远,没有劳动力,管理不方便,就与本村王长江的门前地调换,加上我家原来的门前地,大约3亩左右,我家管理到1992年,我就转成公务员,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家想在门前地建房,为了方便使用,我就和王定中、何老干、何荣志、何老二家合着调整土地,我的调在东南方的一个位置,面积约3亩,离路12m,2009年我才又和何老二家换地,路才通,有5m宽的路,2013年王长江家看着路通了来要地,我妹妹何美霞也来要地,大部分就被王长江家两弟兄强占了,我就去管理我家原来马鞍山的土地,门前地剩余的土地就换给佘长改、何荣兵、王长江家建房,其中,何荣兵、王长江家地换地,未补钱,与佘长改家换地按协议他应补我157500元,现在只给了15000元定金,下欠的要到实际建房时才给,但是因为发生纠纷,路又不通了,佘长改家建不成房,钱也没给,原告要地可以去马鞍山管理,门前地不同意给她,也不同意给她钱,况且也没拿到钱。第三人佘长改述称,我与XX换地有协议,现在只给了他15000元定金。第三人何荣兵、王长江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土地属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属公民个人财产,其母关于土地分配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1981年原、被告及母亲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土地,但现其母已死亡,原告系教师,被告系国家公务员,已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本户的承包地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处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美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