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礼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尚迎仁诉高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尚某某,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甲,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高某甲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闹,被告高某甲不关心她,2014年冬季,高某甲殴打她,致夫妻关系破裂。现起诉要求与高某甲离婚;孩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高某甲承担诉讼费用。法庭审理中,尚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高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尚某某、高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月30日生一子,取名高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发生吵架,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诉讼期间,原告尚某某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参军人民陪审员 :赵兴安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