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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传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重审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买家林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十陵友谊传奇网吧2楼160号机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冰毒一袋,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办案民警现场挡获。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资500元及铁盒包装的黄色晶体1.45克,从林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5.4克。经鉴定,从两人处查获的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归案后曾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多起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辨认了人员,提供了电话号码等,应当属于立功。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挡获归案情况。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四、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五、张某某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六、关于张某某检举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在龙泉驿区公安分局经开区派出所侦办张某某贩毒一案时,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3条犯罪线索,一是检举龙泉十陵镇游江、游兵制贩毒线索,因犯罪地属成华区,龙泉驿区公安分局经开区派出所将该线索上报禁毒大队,禁毒大队反馈,该条线索在检举前已被成华区禁毒大队侦控掌握。后为确定被检举人身份,被告人张某某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辨认被检举人,提供检举人通讯号码等。二是检举成华区一正在拆迁小区一男子的制毒线索以及成华区三瓦窑原玻璃厂宿舍内有人贩毒的线索,这两条线索均提供的被检举人的“外号”,无详细身份信息,且也因管辖问题由经开区派出所上报给分局禁毒大队,禁毒大队反馈均未查实。七、买毒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林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十陵街道友谊路传奇网吧2楼160号机位,以50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卖给林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挡获。八、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2015年1月19日,林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十陵街道友谊路传奇网吧2楼160号机位,以50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卖给林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挡获。并当场对毒品进行了称量。九、被告人张某某与买毒人员林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十、被告人张某某与买毒人员林某某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十一、检查笔录,涉案毒品、毒资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的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毒品、毒资情况及涉案毒品称重情况。十二、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2112号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林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十陵街道友谊路传奇网吧2楼160号机位,以50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卖给林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挡获,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资500元及铁盒装的毒品(经称量1.45克),在林某某处查获购得的毒品(经称量5.4克)。经鉴定,在两人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制贩毒线索三条,但被告人张某某检举的线索中游某甲、游某乙制贩毒线索在其检举前已被公安机关侦控掌握,其余的二条制毒、贩毒线索尚未查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涉案数量为6.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系立功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违法犯得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羽巾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