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新春与王秀英、刘长明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刘新春,男,出生于1937年1月12日,汉族。被告王秀英(曾用名王焕),女,出生于1945年6月30日,汉族。被告刘长明,男,出生于1945年1月9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春诉被告王秀英、刘长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原告开垦了自家房屋左侧的土地,一直经营20余年,至2000年1月7日,二被告无故将原告开荒的土地扒毁,并将原告栽种的药材、蔬菜毁坏,还将原告修建的水利设施破坏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营卖水所造成的损失46800元、藏红花、蔬菜等种植物损失21300元,共计68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0年6月28日以王秀英(曾用名王焕)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00年8月4日作出(2000)新密苟民裁字第3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本人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虽然增加了一名被告刘长明(被告王秀英丈夫),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与(2000)新密苟民裁字第3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相同。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新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朝阳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富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