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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武口隆湖瑞通达贸易中心诉被告李红军等票据追索权纠纷42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隆湖瑞通达贸易中心,李红军,贺兰山化肥有限公司,杨占海,靖边县中农金合农资销售有限公司,陆树山,马存珍,宁夏隆基华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大武口区隆湖瑞通达贸易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经营者史守学,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军,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贺兰山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治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占海,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靖边县中农金合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法定代表人赵有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陆树山,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存珍,女,回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宁夏隆基华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薛吉祥,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大武口区隆湖瑞通达贸易中心与被告李红军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马存珍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具体信息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武口区隆湖瑞通达贸易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全部退还原告大武口区隆湖瑞通达贸易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晓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