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詹秘、何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詹秘,何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郫县。负责人刘翔,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小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秘,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何川,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郫县支行)与被告詹秘、何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李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秘、何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原告郫县支行与被告詹秘、何川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自己借款268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并将购买车辆向原告郫县支行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逾期未归还贷款,截止起诉时已违约4期。原告郫县支行向被告詹秘、何川发出提前清偿贷款的告知函后,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二被告逾期归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郫县支行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未返还的透支款项19317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1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郫县支行放弃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10000元的主张。被告詹秘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川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郫县支行与被告詹秘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郫县支行为詹秘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6000元,共应分期还款36期,每期应还款8399.57元。在2013年9月6日被告何川与原告郫县支行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由被告何川对被告詹秘的该笔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郫县支行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詹秘在履行14期还款义务共计11000元之后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仍余22期贷款共计人民币192384.52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提前还款告知函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郫县支行与被告詹秘所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郫县支行履行了为被告詹秘办理购车透支义务,被告詹秘应当按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何川对该笔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原告郫县支行主张要求二被告清偿剩余透支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秘、何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人民币19238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詹秘、何川承担。该费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预交,被告詹秘、何川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审判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前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