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宋祖传与韦秋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祖传,韦秋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宋祖传,男,汉族。��托代理人:覃梦冰,广西中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广西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秋秋,女,汉族。原告宋祖传与被告韦秋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梁明斌、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包莉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梦冰、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秋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经营个体工商企业“南宁尊皇形象养生美容店”,原告与被告并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个人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南宁尊皇形象养生美容店的37.5%的份额以人民币6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应于协议书签订生效当日一次性将600000元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经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个人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即将其持有的全部份额转让给了乙方,乙方已独自享有上述个体工商企业的全部权利及权益至今,而原告自签订协议书后至今都未享受过任何权益并不干涉过任何经营管理。至此,原告已全面、确实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全面违约。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违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6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56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2014年3月7日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共556天,按合同转让标的每日2.1‰计算共70056元,剩余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起);三、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以60万元作价转让财产份额事实;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部分出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电脑咨询单,证明2014年7月4日从美发店成立至今有被告韦秋秋独自经营。被告韦秋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秋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经营个体工商企业“南宁尊皇形象养生美容店”,原告出资60万元,占出资额的37.5%,系合伙企业合伙人;被告出资100万元占出资额的62.5%;系个体工商企业登记的经营者。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南宁尊皇形象养生美容店的37.5%的份额以人民币6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协议书签订并生效当日一次性将600000元转让费支付给原告,本次财产份额转让完成后,被告方独自享有企业的一切权利及权益。协议书经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经营个体工商企业“南宁尊皇形象养生美容店”,系合伙企业合伙人。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个人占有的“南宁尊皇形象养生美容店”37.5%的份额以人民币6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韦秋秋同意接受。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给原告已经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及赔偿银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合同转让标的每日2.1‰的标准计算逾期���款违约金,因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秋秋支付给原告宋祖传转让款600000元;二、被告韦秋秋赔偿原告宋祖传转让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038元由被告韦秋秋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