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本海与刘永军、郭永清、温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海,刘永军,郭永清,温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557号原告李本海,男,汉族。被告刘永军,男,汉族。被告郭永清、女,汉族。被告温桂芹,女,汉族。原告李本海诉被告刘永军、郭永清、温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军、郭永清、温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经被告温桂芹担保,被告刘永军、郭永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2日,由被告温桂芹担保,被告刘永军、郭永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分别就以上两笔借款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7月2日。同时,被告就以上两笔借款向原告各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索要,被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永军、郭永清偿还还借款400000元及2015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5%计算,利息主张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温桂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永军、郭永清、温桂芹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刘永军、郭永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温桂芹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刘永军、郭永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温桂芹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军、郭永清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刘永军、郭永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桂芹对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军、郭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本海款4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温桂芹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被告刘永军、郭永清、温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