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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育生与朱荣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育生,朱荣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300号原告:何育生。委托代理人:羊宇人。被告:朱荣广。原告何育生与被告朱荣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育生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朱荣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均未有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荣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何育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一、2013年7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荣广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二、存款凭条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15万元,2013年7月3日向原告交付22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朱荣广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荣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朱荣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原告何育生分别于2013年7月1日、7月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2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荣广均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朱荣广向原告何育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荣广尚欠原告何育生借款本金37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朱荣广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何育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荣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荣广归还原告何育生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荣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荣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