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掌起日盛模具配件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掌起日盛模具配件店,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掌起日盛模具配件店,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诉讼代表人陈挺煜,系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戎雪峰,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港村。法定代表人张玉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水英,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慈溪市掌起日盛模具配件店(以下简称掌起日盛配件店)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苏电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甪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苏电炉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月4日,其与掌起日盛配件店签订网带炉买卖合同1份,双方就货物的价款、型号、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其依约交货,掌起日盛配件店也支付了部分价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同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托辊炉买卖合同1份,约定以该托辊炉调换之前的网带炉,掌起日盛配件店先前支付的人民币130000元抵作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掌起日盛配件店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3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货款人民币11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掌起日盛配件店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审理中,金苏电炉公司撤回要求掌起日盛配件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掌起日盛配件店一审辩称:2012年4月18日签订合同时,已按约定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4月22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6月29日支付人民币180000元,并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人民币10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人民币130000元,共计支付金苏电炉公司人民币4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自行车脚蹬轴需达到工艺要求HRA70-74,而金苏电炉公司交付的产品未达到该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第二项第10条约定,冷却器采用板式冷却器,但金苏电炉公司交付的产品未安装该器件;技术协议书约定多数器件品牌为西门子,实际安装的为国产正泰。综上,掌起日盛配件店认为金苏电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迄今为止未完成产品调试,使其无法投入生产,其有权拒绝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金苏电炉公司(供方)与掌起日盛配件店陈挺煜(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金苏电炉公司向掌起日盛配件店供应型号为RCW9-600*8000*100托辊炉壹台,价款为人民币470000元,交货期为付款之日起两个月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整机保修壹年,此设备按协议为依据,需方如提升网带、链条、油槽铁板加厚,要另付成本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自行车脚蹬轴达到工艺要求HRA70-74;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控制柜、托辊炉、油槽、提升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30%、发货前付50%、调试后付10%、半年内付5%、年内付清全部余款;其他约定事项为收定金现金50000元,老炉子130000元作货款抵扣但需方须保护好现设备,需方负责吊装并提供调试人员食宿。合同签订后,金苏电炉公司称于2012年6月29日交货并于同年7月初调试完毕。掌起日盛配件店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和6月29日支付金苏电炉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和180000元。金苏电炉公司称再扣除先前支付的网带炉的货款人民币130000元,余款人民币110000元掌起日盛配件店至今未付,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掌起日盛配件店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复印件)1份,显示2012年4月22日、2012年6月29日,卡号为95×××11的账户分别以炉子订金和炉子款的名义汇出人民币50000元和180000元。金苏电炉公司无异议。2、RCW9-200型无马弗网带式淬火炉技术协议书(复印件)1份(部分内容有涂改字样),其中第二项YC-6淬火油槽第10条约定,冷却器采用板式冷却器,超过设定温度时启动冷却油磊,热油经过冷却器降温后再回到油槽中,可实现淬火油的控温;第三项电器控制柜、电气仪表关键材料一览表中的继电器、接触器、指示灯、按钮开关备注一栏均列明为西门子;第四项报价约定付款形式为合同签订付定金30%、发货前付50%(有涂改)、调试结束付10%(有涂改)、壹年后付10%(有涂改)。该协议书落款处需方有“陈挺煜”字样,供方有“黄洪驰”字样。经质证,金苏电炉公司无异议,并确认合同中的“按协议为依据”中的“协议”就是技术协议书。3、照片1组,金苏电炉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已付款项,掌起日盛配件店称签订合同时即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金苏电炉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掌起日盛配件店于4月22日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后,其应掌起日盛配件店要求在合同的其它约定事项手写添加“收定金现金50000元”;掌起日盛配件店还表示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另,掌起日盛配件店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答辩状和鉴定申请书,称金苏电炉公司交付的产品的自行车脚蹬轴未达到工艺要求HRA70-74,并申请鉴定,同时表示双方曾因质量问题至当地派出所调解。对此,金苏电炉公司表示双方确曾因老炉子的调换问题至当地派出所调解,但掌起日盛配件店从未就涉案托辊炉提出过质量异议,且作为急用产品,按惯例如有质量问题,掌起日盛配件店应在10日内提出,现在提出鉴定,已过质量异议期。原审法院为查明涉案货物交付、验收及质量异议等情况,于2015年5月18日发出通知,要求掌起日盛配件店本人到庭陈述,掌起日盛配件店于2015年5月20日签收,但仍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为:金苏电炉公司、掌起日盛配件店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已付货款的问题,掌起日盛配件店主张已付420000元,对此,金苏电炉公司不予认可。对掌起日盛配件店转账支付的230000元及旧炉子货款抵本案所涉炉子货款130000元,金苏电炉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掌起日盛配件店主张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掌起日盛配件店主张签订合同时即支付定金50000元,金苏电炉公司称合同上载明的现金50000元即为转账支付的50000元,对此金苏电炉公司作出了解释;且双方之间其他款项的支付方式均为转账;另,合同约定发货前付至80%,若如掌起日盛配件店所述,则金苏电炉公司发货前掌起日盛配件店付款已远超80%,不合常理,亦不符合约定,故原审法院采纳金苏电炉公司陈述,认定已付款为360000元。关于掌起日盛配件店提出的质量问题,出卖人和买受人未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间,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金苏电炉公司称于2014年6月29日交付货物并于7月初调试完毕。合同载明交货期为付款之日起两个月交货,付款期限为先付30%,发货前付50%。庭审中,金苏电炉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应是收到定金后两个月交货,其做好后,通知掌起日盛配件店按约支付80%的货款,在发货前,掌起日盛配件店支付定金50000元及货款180000元,再加上旧炉子折抵的货款130000元,共计360000元,接近80%,故其于掌起日盛配件店支付180000元后的次日即2012年6月30日发的货。如前所述,掌起日盛配件店于2012年4月22日支付定金50000元,至2012年6月29日支付货款接近80%,故金苏电炉公司关于交货时间的陈述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即金苏电炉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发货并于7月初进行调试。掌起日盛配件店确认收到设备,但对金苏电炉公司是否按期交付设备未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要求其本人到庭陈述,亦拒不到庭,由此可认定掌起日盛配件店应已于2012年7月初收到设备。审理中,金苏电炉公司称其起诉之前掌起日盛配件店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掌起日盛配件店称其曾多次向金苏电炉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掌起日盛配件店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提出金苏电炉公司交付的托辊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从掌起日盛配件店收到托辊炉到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两年,应视为托辊炉的质量符合要求,故原审法院对掌起日盛配件店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托辊炉总价款为人民币4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60000元,掌起日盛配件店还应支付人民币110000元。金苏电炉公司要求掌起日盛配件店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金苏电炉公司予以撤回,原审法院尊其自愿,对此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慈溪市掌起日盛模具配件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0000元。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550元,由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慈溪市掌起日盛模具配件店负担人民币2500元。上诉人掌起日盛配件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掌起日盛配件店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经吴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后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掌起日盛配件店知悉,吴中区人民法院未将其上诉状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其管辖异议未进入上诉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已付款为36万元的金额有误,掌起日盛配件店认为,合同签订时曾现金支付5万元,且之后承兑汇票支付1万元,故掌起日盛配件店的付款应认定为42万元。3、掌起日盛配件店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网带炉买卖合同,后因被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商定退货,于2012年4月18日重新签订合同,掌起日盛配件店已经支付的货款转为新合同货款,但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自行车脚蹬轴达到工艺要求HRA70-74度,而实际上金苏电炉有限公司产品根本没有达到这一质量要求。金苏电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2年7月初调试合格;根据协议,冷却器采用板式冷却器,但实际上没有安装此件;技术协议载明许多器件应为西门子品牌,实际却为国产正泰。因此,掌起日盛配件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金苏电炉公司履行符合约定产品,否则拒绝支付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金苏电炉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金苏电炉公司二审辩称:1、根据往来明细,陈挺煜汇款的5万元已经写明是定金,故不存在签订合同时又交付5万元定金的事实。掌起日盛配件店主张支付的1万元承兑汇票,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金苏电炉公司也没有收到。2、掌起日生配件店从2012年7月起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故其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最长期间,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掌起日盛配件店陈述,其于2012年6月30日收到案涉设备。2015年1月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辖初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苏电炉公司与掌起日盛配件店之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苏电炉公司已按约向掌起日盛配件店交付合同标的物,掌起日盛配件店也确认于2012年6月30日收到设备。掌起日盛配件店收到设备后应及时检验。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亦未约定质量保证期,故掌起日盛配件店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金苏电炉公司。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掌起日盛配件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货后及时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金苏电炉公司,直至诉讼中,才在2015年2月14日提交答辩状时对质量提出异议,距2012年6月30日收到标的物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故应视为金苏电炉公司交付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掌起日盛配件店应按约向金苏电炉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已付款项,掌起日盛配件店主张已付1万元承兑汇票,未提供任何签收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掌起日盛配件店所称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万元现金作为定金,但陈挺煜向金苏电炉公司转账的50000元在付款时载明用途为“炉子订金”,虽使用文字不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定金”之外另有支付“订金”的合意,结合两个文字之间的紧密联系及付款进度,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时对5万元定金的表述不足以作为收取款项的凭证,并无不当。因此,掌起日盛配件店应向金苏电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万元。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掌起日盛配件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掌起日盛模具配件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