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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嘉年华宾馆与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嘉年华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华。委托代理人:王宗伟,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吴兴嘉年华宾馆。委托代理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经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吴兴嘉年华宾馆(以下称嘉年华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伟、嘉年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钱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嘉年华宾馆与经贸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年华宾馆向经贸公司购买木门、门套、电视柜、橱柜一批,价款2225700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嘉年华宾馆的合伙人王建英持该份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作贷款用途,并委托该行将贷款的200万元汇入经贸公司账户,以作为该合同中嘉年华宾馆支付的货款。但经贸公司收到货款200万元后未按约履行供货,亦未返还货款。经嘉年华宾馆向经贸公司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嘉年华宾馆在原审诉请判令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由经贸公司退还货款200万元,赔偿嘉年华宾馆损失15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贸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嘉年华宾馆与经贸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嘉年华宾馆合伙人王建英打给经贸公司的200万元,再由经贸公司打到案外人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年华公司)。不是依据《产品购销合同》,而是掉头。嘉年华宾馆起诉主体不符,应由其合伙人王建英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嘉年华宾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嘉年华宾馆与经贸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经贸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已严重违约,对此,经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现该合同已过合同期,嘉年华宾馆诉请经贸公司归还货款、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经贸公司提出嘉年华宾馆起诉主体不符,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是嘉年华宾馆合伙人王建英为嘉年华公司所贷的款,经贸公司只是转手,请求驳回嘉年华宾馆的诉请一节,分析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虽原件已不存在,但该合同是嘉年华宾馆获得贷款的依据,也是嘉年华宾馆委托银行支付给经贸公司的货款。且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华是该贷款的担保人,经贸公司对该合同是认定的,有(2014)湖吴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2.因嘉年华宾馆合伙人王建英以个人的名义并且以嘉年华宾馆与经贸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向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200万元作为嘉年华宾馆的货款划给经贸公司,又将该债权确认转给嘉年华宾馆,显然嘉年华宾馆以购销合同向经贸公司主张该200万元的货款权利是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嘉年华宾馆作为原告主体适格;3.经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取得200万元是替嘉年华宾馆合伙人王建英转账支付他人的款项,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对经贸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经贸公司应返还嘉年华宾馆货款20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3750元,合计2153750元;案件受理费24030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经贸公司承担。经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经贸公司与嘉年华宾馆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为配合嘉年华宾馆合伙人王建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贷款需要而签订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2013年之前也有签订相同内容的《产品购销合同》,都是为配合王建英贷款需要而签订,该些合同均未履行。经贸公司并未经营合同所列“木门、门套、电视柜、橱柜”的业务,嘉年华宾馆房间也容不下价值200万的“木门、门套、电视柜、橱柜”,双方本就无法履行这一合同。综上,《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王建英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将200万贷款汇入经贸公司账户,是为了让经贸公司将款项汇入嘉年华公司账户,供嘉年华公司使用。2013年的包括本案200万在内的500万贷款事实上是还旧借新,在此之前已经多年多次这样操作,贷款的最终使用方都是嘉年华公司,还款的本金及利息也是由嘉年华公司汇入王建英的个人账户内。王建英是将经贸公司作为转手方,200万并非货款。综上,原审认定王建英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将200万贷款汇入经贸公司账户,以作为嘉年华宾馆支付的货款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嘉年华宾馆的诉讼请求,并由嘉年华宾馆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嘉年华宾馆在二审答辩称:一、经贸公司在一审称200万是为嘉年华公司借款转账,而嘉年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王强华,即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嘉年华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的往来是其内部事务。二、王强华用其房屋为王建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申请的500万贷款做了抵押,并用经贸公司盖章签订的合同以收取货款的名义直接拿到贷款。三、银行起诉王建英的案件中,王强华同为被告,其在庭上对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无异议,与上诉所称的购销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相矛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项下最高额贷款为500万,时间是从2009年5月20日到2014年5月19日;二、2010年嘉年华公司的财务凭证、相关的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结算申请书,以证明王建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贷款500万元,当日汇入湖州鼎立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当日将款项汇至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后由嘉年华公司向王建英按月支付利息,并通过王建英归还贷款本息;三、2011年嘉年华公司的财务凭证、相关的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2011年王建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贷款500万元,并于当日汇入经贸公司,该公司于次日转入嘉年华公司,后由嘉年华公司向王建英按月支付利息,并通过王建英归还贷款本息;四、2012年嘉年华公司的财务凭证、《产品购销合同》二份、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2012年王建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贷款500万元,其中200万元转入湖州城区东森装潢材料店,300万元转入湖州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两公司于当日分别将款项转入嘉年华公司。嘉年华宾馆与湖州城区东森装潢材料店、湖州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嘉年华公司通过王建英支付本息;五、2013年嘉年华公司的财务凭证、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和起诉状一份,以证明2013年王建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贷款500万元,其中300万元转入湖州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200万元转入经贸公司,两公司于当日分别将款项汇入嘉年华公司。湖州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经贸公司与嘉年华宾馆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嘉年华公司通过王建英支付借款利息。嘉年华宾馆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四、五是几年前就已存在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要求,所以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贸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作证时陈述,她是嘉年华公司的出纳,500万是嘉年华公司委托王建英出面贷的,贷款全部由嘉年华公司使用,还款也是由嘉年华公司承担。购销合同是王建平和王强华弄好后交给她的,贷款是王建平和银行联系好后通知她去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并让王建英来签字的。2012年银行把贷款划入经贸公司和东森装潢材料店账户,2013年银行把贷款划入经贸公司和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这几家公司将贷款转移到嘉年华公司账户,并由嘉年华公司按期将利息与本金划入王建英个人账户,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嘉年华宾馆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经贸公司未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为二审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证人罗某是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妹,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其证言与本案无关。嘉年华宾馆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经贸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贸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供的证言,部分在一审时已提交,但一审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未予采信,对经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也未采信。经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再次提交并作了补强,如不审查该组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对于经贸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嘉年华宾馆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二审予以采信。唯证人证言中所述2012年银行把贷款划入经贸公司和东森装潢材料店账户,与书证反映的情况不符,应予纠正。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王建英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人可在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2010年5月20日,王建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贷款50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500万元汇入湖州鼎立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湖州鼎立工贸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该500万元汇入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湖州鼎立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款项是帮助转账,无实际交易。嘉年华公司每月向王建英个人账户支付利息并于2011年5月19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1年5月30日,王建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贷款50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500万元汇入经贸公司账户,经贸公司于次日将该500万元汇入嘉年华公司账户。嘉年华公司每月向王建英个人账户支付利息并于2012年5月28日分两笔归还本金。2012年5月11日和5月14日,嘉年华宾馆分别与湖州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城区东森装潢材料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5月31日,王建英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贷款500万元后,向湖州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向湖州城区东森装潢材料店账户汇入200万元。湖州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和湖州城区东森装潢材料店均于当日将该两笔汇款全额转入嘉年华公司账户。嘉年华公司每月向王建英个人账户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5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和5月21日,嘉年华宾馆分别与经贸公司、湖州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6月8日,王建英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贷款500万元后,向经贸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向湖州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经贸公司和湖州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均于当日将该两笔汇款全额转入嘉年华公司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嘉年华宾馆与经贸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在案证据表明该产品购销合同并非真实的交易,而是王建英为向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理由如下:一、嘉年华宾馆无法提供其与经贸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未作明确约定,合同难以实际履行,有悖常理。嘉年华宾馆于2012年和2013年均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用于采购电视柜、橱柜等,连续两年采购相同产品,且采购金额巨大,不合常理。根据合同嘉年华宾馆应在货到后付款,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直接付款有悖于合同约定,也有悖于常理。二、从经贸公司提交的嘉年华公司的财务资料看,每年都是由王建英出面,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开发区支行获取贷款500万元。2011年的贷款是通过经贸公司转向嘉年华公司,2012年的贷款是通过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和湖州城区东森装潢材料店转向嘉年华公司,2013年的贷款是通过经贸公司和湖州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转向嘉年华公司。而嘉年华公司每月转账给王建英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到期通过王建英归还贷款。经贸公司辩称的双方并非真实交易,只是帮助贷款转账掉头的意见,更符合书证反映的事实。特别是2012年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和2013年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均未实际履行,可见所谓的购销合同并非真实交易,仅是为配合王建英获取贷款而虚假签订的。王建英也仅是出面贷款而已,真正的贷款使用人应是嘉年华公司,还款也均由嘉年华公司汇入王建英账户,王建英对此应当明知。综上,本院确认嘉年华宾馆和经贸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为王建英获取银行贷款而虚假签订的,该笔贷款也并非嘉年华宾馆委托王建英出面贷取的。嘉年华宾馆不能依据虚假合同主张权利,主张经贸公司归还该笔款项并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州吴兴嘉年华宾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0元,均由被上诉人湖州吴兴嘉年华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审 判 员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