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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小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小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海。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小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以“被告现已自觉履行交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彭小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彭小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