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孙某、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颜某,陈某甲,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梦林,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库某(曾用名库进),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武江检公诉刑追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颜某陈某甲、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肖雪、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曾梦林、被告人陈某甲、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在本市江汉区复新五村339号高扬服装厂门口,因停车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孙某被人致伤鼻部。同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颜某邀约被告人库某在上述地点锅炉房内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曲殴打,致其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损伤主要为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乙被人打伤头部及腰背部,头部遗留瘢痕总计9.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颜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库某于2015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4月19日在本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孙某、颜某、陈某甲、库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陈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医院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颜某、陈某甲、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某、颜某、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颜某邀约其他被告人并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颜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孙某、颜某具有主犯、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库某具有自首、从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四、被告人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