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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泉丰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泉丰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泉丰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泉丰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14号仲裁裁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泉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被上诉人刘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军于2013年10月8日到泉丰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11月6日10时许,刘军在泉丰公司车间裁铁片时不慎被机器切伤右手中指和无名指。事故发生后,刘军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手中、环指指骨开放性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刘军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泉丰公司支付了刘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刘军先后在新郑市郭店中心卫生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80元。后刘军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泉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02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刘军与被申请人郑州泉丰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刘军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刘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刘军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经劳动能力专家组鉴定,结合刘军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附录B-B1-j第10条,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刘军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刘军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依法解除申请人刘军与被申请人泉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申请人泉丰公司赔偿申请人其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3241.92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14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80元、住院护理费3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2916.1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泉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另查明,1、泉丰公司未为刘军参加工伤保险。2、工伤事故发生后,刘军未再到泉丰公司工作。3、郑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刘军于2013年11月6日10时许在泉丰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已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刘军所受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泉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刘军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泉丰公司应当支付刘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刘军主张其工伤事故发生前工资为3000元/月,泉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该公司部分员工2013年10月的工资发放报销名册,拟证明刘军平均工资为1930元/月,但该工资表不符合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且刘军对此提出异议,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刘军与泉丰公司均未能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可参照郑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军的工资,但刘军主张其工伤事故发生前工资3000元/月低于该标准,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照准。刘军没有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结合其病情及伤残等级,该院对其停工留薪期酌定为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泉丰公司应支付刘军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刘军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再到泉丰公司工作,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刘军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解除,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刘军所受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其工伤事故发生前其工资为3000元/月,刘军请求泉丰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泉丰公司的统筹地区应为郑州市,郑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刘军请求泉丰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79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刘军请求泉丰公司赔偿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泉丰公司与刘军均认可刘军住院期间的费已由泉丰公司垫付,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刘军请求泉丰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出院后的治疗费180元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5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刘军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泉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军住院期间其安排人员对刘军进行护理,刘军依据仲裁裁决请求泉丰公司支付其护理费303.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上述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2916.10元。泉丰公司主张其除医疗费外另外为刘军垫付550元,刘军对此不予认可,且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项系借款,泉丰公司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追偿,本案不予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泉丰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刘军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6日解除,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郑州泉丰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军工伤保险待遇629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州泉丰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泉丰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泉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军自2013年10月8日到泉丰公司上班,至2013年11月6日其受伤,刘军在泉丰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故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且刘军在实际工作中已经过培训,其是因和别人谈笑才在工作中受伤,刘军存在过失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该判决忽略了刘军的过失是不公平的。2.在泉丰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中显示刘军工作班组为冲压班,工作天数为21天,日工资为92元,工资为1930元,与其同一班组的范宏伟、王宏杰的日工资均为92元,故刘军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1930元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刘军的实际工资每月1930元为标准计算),并由刘军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刘军答辩称:上诉人泉丰公司称刘军月工资为1930元,而其所提交的证据是泉丰公司单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没有刘军的签字,不予认可。刘军在受伤前的月工资是每月3000元,赔偿数额应当按照3000元每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泉丰公司称刘军实际的月工资为1930元,并要求按照每月1930元计算工资标准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因泉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泉丰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并没有刘军的签字,且刘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泉丰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泉丰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