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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冷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月29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长期非法持有一支火枪用于驱赶破坏农作物的野猪。2015年1月29日,恩施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到冷某家里查获该火枪。经鉴定,该火药枪属自制火枪,性能良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恩)公(刑)鉴(痕)字(2015)045号鉴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持有的火枪,应当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冷某自愿认罪,且持枪的目的是生产需要,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冷某持有的火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