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海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华顺船务有限公司与胡志兴船舶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兴,温州华顺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海终字第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志兴。委托代理人: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华顺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华。委托代理人:陈林莲,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方旦,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志兴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华顺船务有限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志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胡志兴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胡志兴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志兴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5782元,减半收取42891元,由上诉人胡志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