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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惠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居住的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九曲小区13幢楼下西侧车库门口,因被害人胡某的车辆经常堵住其车库一事与胡某发生争执,胡某亲戚方某闻讯后赶了过来,后被告人孙某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塑料水管殴打被害人胡某及方某,并和胡某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胡某的右手拇指前端咬下,致胡某右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伴缺损,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给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宁波市第六医院的住院病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