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为催要欠款,伙同宋玉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将债务人王某拉至郓城总督酒厂西侧树木内,被告人彭某和宋玉成对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彭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钱某证言,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为催要欠款,伙同宋玉成(另案处理)驾驶鲁R×××××轿车将债务人王某从郓城县西环路和睦里村附近一废品收购站拉至郓城总督酒厂西侧树木内,被告人彭某伙同宋玉成对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背部损伤致左侧第12肋骨两处骨折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出生日期为1994年5月27日。2、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郓城县公安局将网上逃犯彭某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领着吴洪义找其借钱,王某对其说:“吴洪义有点难事,要借三万元用,他不还你钱我还你,我给吴洪义担保。”其当时没有钱,其让彭某拿出的钱借给了吴洪义,吴洪义为其写了个三万元的欠条,借款人吴洪义,担保人王某,日期是2013年6月3日,还款日期是2013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彭某给吴洪义要钱。吴洪义说:“这个钱我没用,让王某用了。”后听说彭某找王某要钱时,发生肢体冲突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9时许,有两个男青年到其经营的郓城县西环路废品收购厂,向其催要借款。其说:“我欠钱某的钱,我把钱还给钱某,不该还给你。”男青年说:“这个钱我就有权利要。”其说:“我不会给你。”两个人将其拉到车上带到郓城总督酒厂附近的一个树林里,其中一个稍微瘦的男青年将其从车上拉下来,并用手打了其身上一下。稍微胖的男青年用右脚向其后腰部踹,将其打倒在地,又向其腰部踹了四脚。(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供述,2013年下半年,王某、吴洪义向钱某借钱,钱某没有钱,其对钱某说:“我手里有。你先用我这钱,以后有了再还我。”钱某把钱交给了吴洪义,吴洪义给钱某打了个三万元的欠条,担保人是王某。后其找钱某要钱时,钱某说钱还没有还,其去找吴洪义要钱,吴洪义说钱让王某用了。其就找王某要钱,其要了好几次,王某一直没有还钱。2015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其开着白色的海马轿车(牌号是鲁R×××××)与宋玉成到郓城镇西环路废品收购站找到王某,其对他说:“你欠的钱该还了。”王某以借不到钱为由拒不还款。其开车将王某带到了郓城总督酒厂西边的树林里,其将王某拉下车,宋玉成打了王某一耳光,其用脚向王某后腰部、臀部踹了两三脚。(五)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某作案地点及周边情况。(六)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在郓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主持下,从1-12号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彭某)系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员。(七)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郓)公(伤)检(法)字(2015)5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王某背部损伤致左侧第12肋骨两处骨折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自愿接受赔偿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等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彭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的,且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桂峰审 判 员 程 英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岑怡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