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锦州市振兴纸箱厂诉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振兴纸箱厂,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84号原告锦州市振兴纸箱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左振香,该厂厂长。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定代表人冷雪莲。原告锦州市振兴纸箱厂诉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振兴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左振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振兴纸箱厂诉称,原告生产纸箱,于2015年6月8日至2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846.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0846.20元。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6月12日、6月15日和6月23日(两次),原告锦州市振兴纸箱厂分五次为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纸箱,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毛海艳及线继峰已进行验收,货款分别为18447.50元、21328.00元、17694.00元、32443.10元、933.60元,合计90846.20元。该笔货款经原告锦州市振兴纸箱厂催要,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给付。其中,原告锦州市振兴纸箱厂为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9912.6元,尚有933.6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市振兴纸箱厂根据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纸箱,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已进行了验收,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货款,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振兴纸箱厂货款9084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035.5元,由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海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