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廷宝盗窃罪2015刑初27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白云区新市街云城街萧岗“××网吧”内,趁汪某、余某熟睡之机,盗得汪某现金人民币(下同)15元及价值1671元的iphone4s手机1部,盗得余某价值1878元的三星A7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筱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