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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执行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喜凤与被执行人王以艇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喜凤,王以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岚执行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林喜凤,女,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欧存华、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以艇,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林喜凤申请执行王以艇债权纠纷一案,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岚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宁代理审判员 叶 禹代理审判员 翁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子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