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86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亚保,男,吴川市大山江法律服务所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男,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叶康弟,女,住吴川市(一般代理)。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伟生、助理审判员杨丹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保、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康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互相了解一些情况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到吴川市中山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叶柏青,××××年××月××日生育次子叶柏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论大小事情都认为自己全对,别人全错,加上双方性格不合,面对生活中的矛盾不能沟通解决。2007年在原告的几经努力下,夫妻共同在本村建成了一层混凝土结构的房屋,并于2009年初在黄坡镇大岭脚路口办了一所养鸡场,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均无法地对生活琐事心平气静地处理,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特别是2009年以来,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经常拳脚交加,以致不能相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使双方解除痛苦,轻松生活,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叶柏青、叶柏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时止;3、分割夫妻的共同所有的混凝土结构房屋一层和养鸡场一所;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0000元。被告叶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被告和原告婚后感情如同广大夫妻一样,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男孩,这些都可以证明双方感情没有出现破裂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夫妻经常争吵不是事实,夫妻生活中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按一般的生活逻辑,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但没有原告所说的经常争吵,更没有大打出手而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发生。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尊重和呵护原告,没有做出对原告不忠的事情,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偶尔回家听到村中人议论原告有外遇,后经查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在湛江市××××区龙头镇逸日酒店,2015年5月22日在龙头镇龙盛酒店,2015年6月2日在龙头镇龙盛酒店和一名男性开房。本着为了两个儿子有一个完整家庭的目的被告不予追究,给原告一个机会,谁知原告婚后出轨,做出不忠于被告的事情,不但不知悔改反咬一口。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过错,在此,被告希望法院劝导原告以家庭、子女为重,撤回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被告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向上的心态。反之,如夫妻离婚,无论是身体上还是心灵是都会给孩子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被告与原告的婚姻,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假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离婚的诉求,孩子也应当由被告抚养。三、被告诉状中说到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层和养场一所,事实是存在的。房屋建筑在农村,即现居住的地址为姓叶村,而养鸡场是被告父亲向外租赁过来的地方,租赁期到2016年终止,到目前为止一直空置,无养殖任何家禽。另外,原告从我处拿走9万元用于货物运输生意,购买了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桂K×××××,现已车到李金龙名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与婚生儿子叶柏青、叶柏浩同一户籍。被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叶某对原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叶拍青,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叶柏浩。在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经常与原告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尚有银行存款8000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叶柏青、叶拍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满10周岁时止;3、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混凝土结构房屋一层和养鸡场一所等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初期,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的后期,夫妻之间互不信任,缺乏感情沟通,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致使夫妻之间无法相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仍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应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间共同生育两个孩子,且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在情理上每人抚养一个较为合理。因两个孩子均已超过1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鉴于两个孩子均选择随母生活,因此,婚生儿子叶柏青、叶拍浩应由原告庞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被告按每孩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抚育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混凝土结构房屋一层和养鸡场一所,在法庭调查期间又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银行存款8000元。1、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自建的混凝土结构房屋一层没有异议,但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房屋的产权证明,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法认定,因此,原告关于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混凝土结构房屋一层的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辩称该养鸡场是由原告的父亲承租,于2016年租期届,且现在无养殖任何家禽,一直空置,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表示认可,因此,原告请求分割养鸡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双方对8000元的银行存款均无异议,被告已承认储蓄银行卡在自己处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在分割银行存款时应适当照顾抚养孩子方的利益。关于家庭投资经营货物运输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也未予承认,本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生活帮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在本案中,因为原、被告均没有个人财产,原告既没有提交己方生活困难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被告方生活充裕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0000万的生活帮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叶柏青、叶柏浩由原告庞某某抚养,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每月的10日前按每孩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抚育费,至儿子满18周岁时止;三、8000元共同银行存款中的3000元归被告叶某所有,5000元归原告庞某某所有。限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应得的存款付清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云审 判 员 骆伟生代理审判员 杨丹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为所欲为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