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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俊华与涂水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俊华,涂水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俊华,男,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李茂斌,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水建,男,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俊华与被上诉人涂水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初字第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许,袁俊华驾驶赣C9R8**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幸福路农业银行门口段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往东行走的涂水建发生碰撞,造成涂水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作出湾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俊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水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涂水建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8901.55元,住院期间袁俊华垫付43000.00元。涂水建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塌陷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左膝关节正侧位片(1月、2月、3月、6月、1年)视复查情况行下一步处理;3、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左膝关节屈、伸活动),若关节功能差,可考虑行关节置换术;4、可扶拐下地行走,不允许负重;5、视复查左膝Ⅹ线情况,若愈合情况良好,10-12周后允许下地负重行走;6、一般1年后可行内固定取出;7、有情况随诊。涂水建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委托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全休时间为150日、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庭审中,双方对涂水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2600.00元,对涂水建的营养费确认为1200.00元、对涂水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0.00元。涂水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赣C9R8**登记车主为奉新县宏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2008年4月22日,奉新县宏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前后将肇事车辆赣C9R8**售出,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因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该院已于2014年8月19日宣告破产,公司人去楼空,无法查证,而该院要求袁俊华提供实际车主的身份信息,袁俊华未能提供,故该院推定袁俊华为实际车主。袁俊华作为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期间,赣C9R8**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俊华、涂水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认定袁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涂水建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袁俊华作为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应对涂水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袁俊华对涂水建诉请的医疗费28402.55元、鉴定费3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袁俊华辩称涂水建主张的门诊费499.00元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因后续治疗费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发生的费用,故该院对袁俊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医疗费用合计应为28901.55元(28402.55元+499.00元)。袁俊华辩称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及缺乏公正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并要求重新鉴定,该院认为人体作为一个整体,某一部位受损能否影响其他部位不能主观认定,鉴定机构具各鉴定资格,具有作出判断的专业知识,其判断更具有可信度。涂水建于2014年1月4日出院,于2014年3月26日接受鉴定,虽提前数天鉴定,但对鉴定结果影响甚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系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委托,并非袁俊华辩称系涂水建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故袁俊华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至袁俊华于2015年3月9日要求重新鉴定时止,时间跨越近1年,期间袁俊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重新鉴定申请更未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内提出,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在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湾里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袁俊华应在2014年7月27日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现在重新鉴定明显对原告不利,故公司院对袁俊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涂水建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OO元、全休时间为150日、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予以支持。涂水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3582.00元(21873.00/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涂水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7747.90元{43582.00元÷360.00天×(84-20天)},袁俊华不予认可,因涂水建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情况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为5734.40元(89.60×(84-20天),故护理费合计8334.40元(2600.00元+5734元)。涂水建主张误工费31109.66元,袁俊华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涂水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情况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应为25047.10元(43582.00元÷12月÷21.75天×150天)。袁俊华、涂水建确定营养费为1200.00元,该院予以采信,故营养费为1200.00元。涂水建主张家属住宿费1500.00元,但仅提供金额为700.00元住宿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住宿费为700.00元。涂水建主张交通费3000.00元,考虑到涂水建受伤及陪护家属自居住地前往医院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需要,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00元。涂水建主张租床费200.00元,因其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涂水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考虑到涂水建十级伤残及受伤部位的影响,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0元。涂水建主张陪护人员(家属)误工费3962.00元,因该费用与护理费重合,故该院不予支持。涂水建主张袁俊华承担其律师费30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涂水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679.05元,扣除袁俊华垫付人民币43000.00元,袁俊华应向原告涂水建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167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袁俊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涂水建人民币八万一千六百七十九元零五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三元,由涂水建负担四百七十八元,由袁俊华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上诉人袁俊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涂水建答辩称:1、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的委托单位系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委托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合法的国家级鉴定资质,鉴定时间符合规定,所以答辩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案在2014年6月就已经被法院立案受理,法院也早已向答辩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而被答辩人直至开庭当日(2015年3月10日)才向法院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另外其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能够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其重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被答辩人未申请,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答辩人的误工时间有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后期还需住院拆除内固定仍存在误工,被答辩人主张按照2014年职工最低标准1060元计算于法无据;3、护理期限已经经过合法的鉴定予以确定,出院医嘱部分也载明10-12周后允许下地负重行走;4、发生事故后,住院、复查、鉴定以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等均需发生交通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5、本起事故造成本人十级伤残,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但没有任何二审期间,上诉人袁俊华和被上诉人涂水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次事故致涂水建左胫骨平台塌陷骨折,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住院20天出院,医嘱有定期复查左膝关节正侧位片,不允许负重,若愈合良好,10-12周后允许下地负重行走,一年后可行内固定取出等,经交警部门委托,涂水建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全休150日、营养及护理期均为12周。由此可见,涂水建并非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是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而进行的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日期距交通事故发生三月有余,且涂水建伤情稳定,鉴定时机成熟,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原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其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袁俊华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原审法院驳回袁俊华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涂水建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周、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门诊医疗费499元属医疗费而非后续治疗费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袁俊华关于要求对涂水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核减涂水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74879.4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上诉人袁俊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