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陶乐镇。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闫春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银河西街。负责人:马学云,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于2015年8月9日前支付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38398.03元,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998元、保全费5000元、测绘费6095.1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145元,以上共计2703636.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司银行存款2703636.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和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