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吴俊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吴俊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松庄路2号。法定代表人郜体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煌,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祥,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董丽,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俊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迎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吴俊祥于2013年10月20日到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日下午,吴俊祥在单位更换轮胎时砸伤右手致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15日,经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吴俊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8日,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俊祥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俊祥为十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工作期间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未与吴俊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吴俊祥间的劳动合同;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吴俊祥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4011元。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认为,吴俊祥因公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吴俊祥缴纳工伤保险,且吴俊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吴俊祥请求解除与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个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未与吴俊祥签订劳动合同,故吴俊祥工资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67元计算并无不妥,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450元的标准计算工伤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吴俊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69元、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580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09元。吴俊祥经过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收取申请人押金1000元,应予退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吴俊祥于2013年10月20日到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吴俊祥申请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吴俊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应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358元。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所诉不应支付吴俊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俊祥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俊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七千零六十九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八千零五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三千二百零二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四百元、医疗费五百零九元、押金一千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共计十五万四千零一十一元。三、驳回原告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对吴俊祥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工资收入与其工作量有关,吴俊祥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照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吴俊祥伤情轻微,且很快恢复了劳动能力,但其拒不上班,所以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向吴俊祥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另外因吴俊祥拒绝与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的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太原市最低工资保证计算支付吴俊祥的工伤赔偿数额;2、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吴俊祥停职留薪期间的待遇;3、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吴俊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工资。吴俊祥针对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所以原判按照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867元计算并无不当。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提出专业的停工留薪建议,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仅凭对吴俊祥劳动能力的推测否定该建议是错误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吴俊祥拒签的原因所致,而是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为了节省保险费的原因所致。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计件发放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而吴俊祥也予以否认,故其关于按照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吴俊祥恢复劳动能力后拒不上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通知过吴俊祥上班的情况,故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吴俊祥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吴俊祥拒签该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仍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吕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李学贵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