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三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滨州市鸿文工贸有限公司、滨州市三合盛滚珠丝杠制造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滨州市鸿文工贸有限公司,滨州市三合盛滚珠丝杠制造有限公司,李保海,XX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097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771号。法定代表人刘曰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鸿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510号。法定代表人XX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滨州市三合盛滚珠丝杠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八路619号。法定代表人孙培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保海,滨州市鸿文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XX三,滨州市鸿文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鸿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文公司)、滨州市三合盛滚珠丝杠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盛公司)、李保海、XX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XX三、被告三合盛公司、被告李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鸿文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鸿文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三合盛公司、李保海、XX三提供最高额1500000元的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鸿文公司的申请及时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鸿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141750元,计1641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三合盛公司、李保海、XX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滨州市鸿文工贸有限公司、滨州市三合盛滚珠丝杠制造有限公司、李保海、XX三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批同意,原告银泰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在滨州市滨城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4月28日,经被告鸿文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鸿文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鸿文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担保方式为由被告三合盛公司、李保海、XX三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上30%。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合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保海及XX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合盛公司、李保海、XX三为被告鸿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将1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鸿文公司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鸿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XX三在贷款凭证中签名捺印,并加盖了鸿文公司财务专用章及XX三个人印章,确认收到借款。贷款凭证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7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18%。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利息45000元,欠款合计1545000元;四被告在通知书中签名、捺印、盖章,确认已收到催收通知书。根据原告方陈述,被告鸿文公司借款后,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实际按月利率3%(即每月45000元)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支付了33个月的借款利息,计款1485000元,此后未再还款。诉讼过程中,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鲁金办(2008)34号批复、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贷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鸿文公司,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鸿文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借贷双方虽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3.4%计算,但被告鸿文公司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实际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鸿文公司所付利息超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据此,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鸿文公司应付利息67500元,实际支付135000元,差额款675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余额为1432500元;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43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鸿文公司应付逾期利息838012.50元,实际支付1350000元,差额款511987.5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余额为920512.50元;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205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被告三合盛公司、李保海、XX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文公司、三合盛公司、李保海、XX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鸿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51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滨州市三合盛滚珠丝杠制造有限公司、李保海、XX三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6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共计23496元,由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576元,被告滨州市鸿文工贸有限公司、滨州市三合盛滚珠丝杠制造有限公司、李保海、XX三负担16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