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黎小冬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小冬,绰号“光头”。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小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忽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小冬及其辩护人杨仲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黎小冬在祥云县祥城镇二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01818.88元。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法律文书及其他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小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小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其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小冬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仲禄辩称:被告人盗窃的黄金数量不清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有主动退赃的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黎小冬在祥云县祥城镇二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01818.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黎小冬在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边的“杀猪饭店”盗窃了被害人陈树江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部。后被盗的手机被黎小冬以100元钱卖给了他人。2、2014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小冬潜入祥云县祥城镇荣珍超市内的萃华金店盗窃了大量黄金首饰。后经核对计算,黎小冬共盗窃得黄金首饰564件,重4291.496克。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201618.66元(鉴定结论以四舍五入保留到仟元为1202000元)。2015年4月1日23时许,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东岗的街巷处发现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黎小冬并将其抓获,并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部分金色金属(疑似金器)并扣押在案。经清点,查获的金色金属中有手镯9个,重152.82克;项链55条,重615.55克;戒指、耳环103个,重496.28克;吊坠、耳饰162件,重616.7克;金色器件27个,重107.96克;金色金属散件16.6克(含物证袋为25.97克,即物证袋为9.37克)。其余被盗黄金首饰被被告人黎小冬销赃挥霍。上述查获的被盗黄金首饰合计为2015.28克(含物证袋)已经于2015年4月10日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黎小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受理、立案经过。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了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方式。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黎小冬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原因。6、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了被盗窃的黄金首饰数量及种类。7、作案工具细目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黎小冬作案时使用的工具。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窃未销赃的部分黄金首饰并发还了被害人,作案工具已被扣押在案在案,侦查机关向被害人调取了盗窃现场的实时视频等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暂扣了被告人的手机一部、被害人提供的销售记录为复印件是因为其为办理相关民事责任而将原件留存等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及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12、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13、搜查文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租住的房屋搜查的情况。14、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证实被盗黄金首饰的数量及种类。15、被害人陈永兴、普艳琼、陈树江,证实其被盗财物情况。16、被告人黎小冬的供述与辩解。黎小冬供述了其盗窃的时间、地点、数量、种类等情况。本院认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黎小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小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小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仲禄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定被告人盗窃的黄金数量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撬棍二根、白色毛线手套一只、螺丝刀二把、铁皮剪一把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小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9年4月7日止)。二、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撬棍二根、白色毛线手套一只、螺丝刀二把、铁皮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熊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