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本林诉被告秦玉增、秦绍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林,秦玉增,秦绍胜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373号原告:刘本林,男。委托代理人:赫英,系凤城市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玉增,男。委托代理人:秦绍哲,男。被告:秦绍胜,男。原告刘本林诉被告秦玉增、秦绍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林及委托代理人赫英、被告秦玉增的委托代理人秦绍哲及被告秦绍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在凤城市白旗镇民主村7组各分得自留山20亩,两家自留山东西交界。原告自留山东边边界为界石,被告自留山西边边界为界石,双方交界明确。但从2002年至今涉案自留山地块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种植板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留山3亩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绍胜、秦玉增辩称:被告没有占原告的自留山,被告是按照自留山边界种植的板栗,当时分山的界石至今已有30多年,已经找不到了。被告找过白旗镇林业站对自留山进行测量,面积不足20亩。自留山是1983年分的,被告是1995年栽的板栗树,至今已20多年。被告与原告自留山界线明确。被告不同意返还自留山,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本林与被告秦玉增均系凤城市白旗镇民主村村民,原告有8口人自留山28亩,其中秋子沟荒山17.4亩,四至分别为东至界石、西至沈福生荒地、南至分水岗、北至小沟。被告秦玉增有8口人自留山28亩,由其儿子被告秦绍胜经营,其中秋子沟荒山20亩,四至分别为东至界石、西至界石、南至分水岗、北至道,原告自留山东侧与被告自留山西侧交界,双方以界石为界。2015年7月24日凤城市白旗镇林业站出具关于白旗镇民主村刘本林与秦绍财自留山边界纠纷的处理意见,载明:原告与被告双方自留山边界无异议,边界以自留山使用执照四至为基准,以界石为界。处理意见为:被告秦绍胜西边交界石以西种植板栗树的地块归原告所有,纠纷地块的板栗树由被告自行解决。原告认为按照界石被告侵占原告3亩自留山,与二被告协商返还事宜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自留山使用执照、凤城市白旗镇林业站处理意见;被告提供的自留山使用执照复印件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自留山使用执照表明双方自留山以界石为界,原告提供的白旗镇林业站的处理意见虽然载明双方自留山以界石为界,但未明确界石具体位置,处理意见不能明确被告确系占原告3亩自留山,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3亩自留山并造成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对自留山边界有争议,理应经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林业部门确定权属并明确边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亩自留山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本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本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