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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宝金与宋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金,宋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杨宝金。委托代理人孙青鹏,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金山路365-373号。负责人潘惠长,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金与被告宋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金的委托代理人孙青鹏,被告宋建方,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苏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金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宋建方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沿仲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江河路路口处,原告杨宝金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行走,被告宋建方与原告杨宝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宝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建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宝金不承担责任。事发时,被告宋建方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请求判令:1、被告宋建方赔偿原告杨宝金医疗费207090元、护理费95850元、营养费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18959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材费用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667元、财产损失2385元,合计543532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杨宝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4500元。被告宋建方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建方在交警队垫付了10万元,在医院垫付了抢救费用1444.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保险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宝金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人民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0时45分许,宋建方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沿仲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江河路路口处,遇杨宝金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走至此,轿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宝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交警队出具苏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宝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宝金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合计208528.55元(含陪护床费用160元,护理费用4892.8元,伙食费225元,救护车费用50元)。宋建方垫付了抢救费用1444.1元。住院期间,杨宝金支付了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护理费用2550元。2015年8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宝金因交通事故致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损,需要指导评为五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失语评为六级伤残;致行脾破裂切除术评为八级伤残;致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建议杨宝金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之日较为合适;伤后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出院后90日可再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首次住院��间予以二人护理,首次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本次鉴定后,其日常生活仍需要他人帮助指导才能完成,建议本次鉴定后再予以一年一人护理为宜。杨宝金支付了鉴定费用3672.02元。杨宝金提供广州市楸镁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项目为佛山铝合金轮椅、助行器,金额为750元,用于证明其购买的辅助医疗器材。杨宝金提供吴江城市彩虹公交有限公司兑币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兑换的2025元零钱洒落一地,只捡回了340元,剩余1685元未捡回。宋建方陈述,当时洒落的零钱已经全部捡回交给交警队了。杨宝金提供吴江市松陵镇晶明眼镜配镜中心开具的发票700元,用于证明其眼镜损失700元。杨宝金提供加油费发票等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于证明交通费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宋建方除支付了抢救费用1444.1元外��在交警队垫付了10万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宋建方,事故发生时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现场图、兑币单、发票,被告宋建方提供的预付金收款凭证、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杨宝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宝金主张医疗费为207090元、辅助器材费用为750元,提供医疗费发票207084.45元、辅助器��发票750元、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宋建方提供医疗费发票1444.1元。被告人民保险主张医疗费中的陪护床位费、一级护理费、二级护理费不属于医疗费项目;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辅助器材费用的发票是广东开具的,而原告杨宝金在吴江就医,同时购买辅助器材没有医嘱,原告杨宝金的四肢没有受到损伤,不影响行动。本院认为,陪护床费用160元并非原告杨宝金的医疗费用,应在医疗费用项目中予以扣除;护理费用4892.8元属于护理费项目,伙食费225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救护车费用50元属于交通费项目,应在医疗费项目中予以扣除。原告杨宝金受伤的部位在头部,其并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需要购买轮椅、助行器等辅助医疗器材,故对辅助医疗器材费用7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用为20320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宝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77天,共计3850元。被告宋建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对住院期限没有异议,标准主张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元。3、营养费。原告杨宝金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167元,共计8350元。被告宋建方对营养费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认为营养期限过长,认可90天,标准主张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报告意见伤后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出院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即167天���算,认定营养费为8350元。4、护理费。原告杨宝金主张护理费为95850元,其中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费发票金额255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剩余期间46天按照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9200元;第一次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为476天,按照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47600元;出院后给予365天护理,按照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6500元。被告宋建方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认为护理费发票中的项目名称为服务费,不能认定为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认可180天,标准主张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17天)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杨宝金已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2550元。根据本地区的护工工资水平,护理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计62天,扣除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17天外,剩余45天应按照二人护理计算。原告杨宝金主张的其余护理期限在鉴定意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70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宝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为189590元。被告宋建方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主张中度智力缺损和颅脑损伤系同一部位损伤,鉴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六级伤残属于重复鉴定,被告人民保险仅认可一个六级伤残,对于其他伤残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原告杨宝金因交通事故致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损,需要指导评为五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失语评为六级伤残;致行脾破裂切除术评为八级伤残;致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89589.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宝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4500元。被告宋建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宝金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宋建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4500元。7、交通费。原告杨宝金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宋建方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认为交通费应为被告杨宝金就医产生的费用,不包含家属的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不应包括病人家属探病的交通费用。原告杨宝金提供的加油费发票等证据并无法证实是原告杨宝金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原告杨宝金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杨宝金主张财产损失为2385元,含未捡回的零钱1685元和眼镜700元。被告宋建方认为零钱已经捡回,装在一个大包里交给了交警队。被告人民保险认为财产损失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财产损失,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杨宝金确实持有大量零钱。原告杨宝金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部分零钱已经捡回,但原告杨宝金和被告宋建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多少零钱已捡回存在争议,根据目前的证据亦无法查证,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原告杨宝金可持零钱交接证明等证据另行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杨宝金的眼镜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故对于原告杨宝金主张的眼镜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宝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2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8350元、护理费77030元、残疾赔偿金189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7020.67元。另原告杨宝金支付了鉴定费3672.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宝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杨宝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15400.7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原告杨宝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部分损失为301619.9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97020.6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宋建方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宋建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建方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宋建方应承担的397020.67元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宋建方已垫付的101444.1元,在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宝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17020.67元,其中应给付原告杨宝金422366.59元,返还被告宋建方94654.08元(已扣除被告宋建方应承担的��讼费用、鉴定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8元,鉴定费3672.02元,合计6790.02元,由被告宋建方负担,在其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