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昆明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昆明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彩云间花园。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荣荣、罗富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地址:昆明市东风东路。负责人:苏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邵健伟,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荣荣、罗富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菲、邵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运营商市场调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通讯行业营业网点调查、昆明市及郊县渠道网点信息战略挂图标注设计及后期维系服务,服务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电信渠道网点信息战略挂图及相关后续服务维系支撑作为客户服务维系赠送客户;合同总价为410000,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91.7%,即375970元,余款34030元于合同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3年12月原、被告再次签订《昆明市公司市场调查验收报告》,确认了原告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及执行情况,并对合同费用约定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90%,即人民币369000元,余款人民币41000元作为维护考核的扣款备用金,如合同到期无扣款项目,则于合同到期后付给乙方。”被告于2014年结算给原告合同金额的90%即人民币369000元,剩余尾款4100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41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不履行合同的不安定因素,合同成立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消除不安定因素,未组建专项项目组,也未主动收集资料。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所交付的表存在大量的错误点位,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列表需要每月进行更新,原告也未履行该义务。2014年2月原、被告就本案涉案合同达成一致,约定一并解除本案及另一案件合同,并按本案合同标的额的90%予以支付,双方合同终止。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也并未违约,故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表,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度昆明市电信运营市场调查合作协议书、昆明市公司市场调查验收报告,欲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邮件往来情况,欲证明双方通过邮件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将工作成果发送给被告5、昆明市及周边地区网点信息战略挂图,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6、富滇银行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69000元,剩余41000元尚未支付;7、原告市场调查资料,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该内容即为邮件往来内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协议书无异议,对验收报告因无证据原件,不予认可,且证据3协议书中明确了原告需成立不少于10人的项目组,费用收取为每个点位140元,被告有权对错误点位进行扣款;对证据4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发件人、收件人信息及邮件内容和时间;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未每月5日对该挂图进行更新;对证据6认可,该金额包括本案合同价款及另案《渠道中心营业厅检查合作协议书》合同价款;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每月5日对挂图点位进行跟新。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2013年度昆明市电信运营商市场调查合作协议书、市场调查信息表,欲证明:1、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成立不少于10人的专案服务项目组且应于每月5日向被告提交一份文稿及更新情况;2、原告仅向被告提供过初始文稿,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提交文稿及更新信息,无法达到市场定期监测的合同目的,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提交的文稿中有多处错误,昆明四区错误点共计265个,被告有权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进行扣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度昆明市电信运营市场调查合作协议书认可;对市场调查信息表不认可,该信息表非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验收报告因无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收件邮箱为被告所有,即不能证明证据7的调查资料已送达被告;对证据5,被告认可收到该挂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2013年度昆明市电信运营商市场调查合作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对市场调查信息表,因原告不认可该表为原告提交予被告,表格亦无原告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2013年度昆明市电信运营商市场调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被告市场调查代理服务商,负责通讯行业营业网点调查,昆明市及郊县渠道网点信息战略挂图标注设计及作战挂图后续维系服务;原告承诺为被告成立不少于10人的专案服务项目组,被告委托办公室主任与原告的客户经理为日常工作事务责任对接人;费用按每个点位140元收取,包含竞争对手营业厅网点调查及竞争对手渠道网点信息规划地图标注费用,渠道规划支撑服务费用作为客户服务维系赠送;服务时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总服务费41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1.7%即375970元,余款34030元于合同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支付;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有权从上述任何一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及时提供原告所需的各类营业厅资料和检查政策内容资料,并应对上述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如因被告提供的资料而引起的各种检查错误,其相关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在原告提交有关文件后,须及时、完整地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的意见,以便原告有足够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原告责任有每月5日交一份文稿,包含异网及本网营业厅网点最新更新情况;如出现错误点位,列表中存在,实际没有点位,则按照如下情况扣除应付款项:一级网点5000元/点,二级网点5000元/点,三级网点2000元/点;点位持续一个月,三级以下网点及一个月内有变更的网点不计入错误网点范围;双方承诺遵守协议,违反协议承诺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69000元,余款4100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是否有权扣除合同约定价款的1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2013年度昆明市电信运营商市场调查合作协议书》,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被告提出原告构成违约,其有权扣划合同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组成不少于10人的专案服务项目组,并每月5日交一份网点更新情况的文稿,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成立服务组并提交每月更新文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无具体金额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原告该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无权主张因原告未每月更新文稿而扣款41000元,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交付挂图中有错误点位,被告可按约定直接扣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交的文件,被告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意见,被告无证据证实其系在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存在错误点位后才进行的扣款;其次,虽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根据错误点位直接进行扣款,但同时约定三级以下网点及一个月内有变更的网点不计入错误网点范围,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提出的点位变更已持续一个月,亦无证据印证上述点位与实际存在点位及挂图不符;故被告认为原告制作挂图存在错误点位,故扣款41000元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369000元合同价款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但被告未提交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综上,根据《2013年度昆明市电信运营商市场调查合作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41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369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扣款依据,故应向原告支付余款41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7月23日按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本案中虽原告亦存在未按月提交书面网点更新文稿的违约行为,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的损失情况,而被告拖欠支付合同款的行为确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本院减半收取468元,由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蒋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