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程义芳与休宁县东临溪镇人民政府、休宁县东临溪镇大阜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义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休宁县东临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立刚,系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休宁县东临溪镇大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运达,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义芳因与被上诉人休宁县东临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临溪镇政府)、休宁县东临溪镇大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阜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休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义芳,被上诉人大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汪运达,被上诉人东临溪镇政府、大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义芳系程震跃、金八月的外孙女,其母亲程某甲系二老唯一女儿。程震跃、金八月分别于1999年8月25日、2000年12月以年老身边无依靠,生活困难为由向汊口乡政府、大阜村委会书写申请,要求入住敬老院,并自愿将本户田地、房屋、山场等交由本地政府保管。2001年5月程震跃、金八月被安排入住休宁县汊口乡大阜敬老院并与敬老院签订了五保户入院供养合同,双方约定程震跃、金八月二人的承包田地、房屋等财产在入住敬老院期间均自行管理。2001年7月29日,程震跃、金八月与大阜村村民程社富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800元将其房产出售给程社富,休宁县汊口乡政府和大阜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并有在场人叶秋生、项银兰、江融、汪国安的签字或签章。该2800元后由大阜敬老院代为管理。2002年1月6日、3月16日金八月和程震跃两人相继去世,大阜敬老院协助办理了丧葬事宜,并从2800元的房屋转让款中支取了500元用于丧葬支出,剩余2300元现由汊口敬老院账户保管。上述事情发生后,程义芳即开始向汊口乡政府、大阜村委会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多方上访,她认为大阜敬老院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农村敬老院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未征得其外祖父母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其外祖父母的房屋、承包田地及山场等,以《协议书》的形式非法予以出售和发包,且该协议书其外祖父母并未签名,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大阜敬老院的处置行为系侵权。同时陈述在程震跃、金八月去世前,其作为外孙女已尽了赡养义务,去世时,还承担了外祖父母的丧葬费及丧葬事宜。其母亲程某甲及其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均书面承诺放弃对其外祖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由其继承,故其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出侵权赔偿请求。2014年7月30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以黄信复字(2014)4号告知单,告知程义芳通过司法渠道解决。故程义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临溪镇政府、大阜村委会赔偿其座落于大阜村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程义芳当庭将房屋折价款变更为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休宁县汊口乡人民政府已于2004年12月并入东临溪镇政府,其原有的权利义务由东临溪镇政府承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程义芳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东临溪镇政府、大阜村委会否实施侵权行为。关于程义芳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程震跃、金八月已经死亡,其生前未主张的权利只能由其合法的继承人概括继承。程震跃、金八月的女儿程某甲虽然健在,但已于2004年4月30日书面作出放弃继承由其女儿程义芳继承的表示。程义芳虽然不能因此当然取得继承人资格,但其自幼随外祖父母生活,成年结婚后,其将外祖父母接到其家中生活半年,因其丈夫意外身亡,家庭发生变故,外祖父母又回到大阜村居住,外祖父母生病住院时,其亦支付过医疗费用,外祖父母去世后,其参与了丧葬事宜的处理,较之其母亲程某甲,其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故原审法院认为程义芳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有权独立提起诉讼,对东临溪镇政府、大阜村委会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东临溪镇政府、大阜村委会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讼争房屋在处置之前系程震跃、金八月的合法财产,其二人在入住敬老院之后,签订的供养合同中约定了房产、田地、山场、茶园等财产由其自行管理,故程震跃、金八月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即2001年7月29日,程震跃、金八月与程社富签订协议书并签章,将其房产出售给程社富为有权处分。故对程义芳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的辩解不予认可。程义芳认为汊口乡政府与大阜村委会恶意串通,违背其外祖父母意愿,违法安排入住敬老院,并违法出卖其外祖父母的房产田地,侵犯其外祖父母的利益,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且合同订立后程震跃、金八月仍然在世,其二人并未主张合同无效也未书面授权他人为其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对程义芳主张东临溪镇政府、大阜村委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程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义芳负担。原审宣判后,程义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义芳的外祖父母程震跃、金八月于2001年5月被二位被上诉人违法安排进入原汊口乡大阜敬老院,此后二人相继去世。去世时,主要丧葬费和操办是程义芳承担。但在程震跃、金八月入住大阜敬老院尚未去世仍健在时的2001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就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农村敬老院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将程震跃、金八月的房屋及所有财产在未征得程震跃、金八月及程义芳母亲程某甲同意的前提下,以协议书的形式非法予以出售和另行发包。由于上述协议书程震跃、金八月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其形式和内容均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显系侵权,因此上述协议书属违法之无效协议书。二、由于2001年7月29日所签之协议书属于违法无效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五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0万元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相关损失费用合计10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东临溪镇政府、大阜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庭审中,程义芳新提交证据如下:1.复核申请书一份,证明程义芳已上访了十多年;2.房屋图纸一份,证明程义芳的外祖父母房屋面积有150平方米;3.程震跃1987年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张(共七份),证明程震跃的医疗费是程义芳支付的;4.东临溪镇政府《关于程义芳信访的回复》一份,证明程震跃、金八月是2011年7月进养老院的。程义芳还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证人程某甲、程某乙、许某出庭作证。程某甲系程义芳的母亲,程某乙系程义芳继父,许某系程义芳的表舅。三人庭审证言证明程震跃、金八月是由程义芳赡养,二人死后由程义芳安葬,二人的医疗和丧葬费用由程义芳支付;程震跃、金八月到养老院没有通知程某甲;卖二人的房子、田地也没有通知程某甲。东临溪镇政府、大阜村委会对程义芳二审新提交证据及程某甲、程某乙、许某庭审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复核申请书,不是新证据,且是程义芳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对证据2房屋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程震跃出售房屋之前的平面图,出售后房屋已经拆除重建,不能证明房屋的现在状态;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医疗费是由程义芳支付的,该发票的时间是在1987年,当时程震跃系有能力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同时医疗费的支出也不能改变程震跃、金八月与大阜敬老院的五保户的供养关系,也不能改变其自行转让房产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程某甲、程某乙、许某庭审证言,从身份关系看,三位证人都是程义芳亲人,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三位证人证明的情况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程义芳对其外祖父母也没有尽到其所称的赡养的基本义务。本院对程义芳二审新提交证据及程某甲、程某乙、许某庭审证言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系程义芳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程某甲、程某乙、许某庭审证言,因三位证人与程义芳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程震跃、金八月与敬老院签订的五保户入院供养合同中,约定程震跃、金八月二人的承包田地、房屋等财产在入住敬老院期间由其自行管理,之后程震跃、金八月与程社富签订协议书,将其房产出售给程社富。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出售房产行为系有权处分行为,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程义芳认为程震跃、金八月被东临溪镇政府、大阜村委会违法安排进入敬老院以及2001年7月29日的协议书属于违法无效协议等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义芳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