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丁光义与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义,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反诉被告):丁光义。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国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光义诉被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住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崔术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光义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美林小镇项目二期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原告投入资金5000万元,被告将位于沧州市渤海路以北,小孔辛村现有居住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3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合作项目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原告投入的5000万资金可在2012年7月1日前分批抵回。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批将投资5000万元交付被告,工程也如期开工,进展顺利。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投资款,仅在2013年7月11日,8月12日,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1000万元(每次500万元),余款4000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余欠原告的400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计息,标准为2分/月息,至2014年7月1日息随本清”,并对工程项目进行总体核算,原告依约分得利润。但被告再次违约,不仅逾期不归还原告本息,就连工程也拒不核算,使原告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及“补充协议”之目的。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在美林小镇二期工程中30%的股权;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00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住美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美林小镇二期工程中享有30%股权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的4000万元欠款及约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是根据《补充协议》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约定提出的,而该《补充协议》有关还款的约定,不仅严重显示公平,而且是无效的。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作开发,因此原告向被告投入的款项是投资款,并不是借款。既然是投资款,投资方就应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原告要求撤资并支付利息的约定,实际上是一种“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这种约定是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归还投资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对原告投资款分批次撤回的前提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在保证项目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原告可分批次撤回其投资款。从原告打款的时间和工程的进展情况来看,原告并不是在此前提下撤回的投资款,其撤回投资款时未遵从“保证项目正常运转”这一前提。1、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打入投资款,致使工程资金严重不足。《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0月10日前将5000万元投资款打到被告账户,而在该日原告仅向被告打入4000万元资金,余下1000万元迟迟未到账。经被告再三催款,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将余下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届时已距约定打款时间将近1年时间。2、原告距最后1000万元打款日不到1年的时间,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2日分两次强行撤回投资款1000万元,之后又陆续强行抽走资金980万元,致使工程几乎全面陷入停滞状态。工程暂定3年的开发周期,因原告强行撤资行为,至今未能完工。3、经被告初步核算,目前工程亏损高达9800多万,这一事实也能充分说明,涉案工程没有得到正常运转。4、由于原告撤回投资款,被告不得不向社会高息借款以维持项目正常运作,2013年10月15日借款350万元,年利率为27%;2013年10月25日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20%;2013年11月3日借款350万元,年利率27%;2013年12月5日借款180万元,月利率1.5%;2013年12月25日借款600万元,月利率为2.5%。5、原告撤回投资款,不仅造成工程几乎处于停滞状态,而且导致被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农民工为此多次集体上访,不仅严重影响了被告声誉,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撤资不符合约定条件,原告要求归还投资款的条件未成就。四、原告强行要求撤回投资给被告及合作项目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单方承担因其抽回投资造成的资金损失,对合作项目的亏损原告也应当承担主要亏损责任。鉴于原告以上违约行为及其认购项目五套房屋至今未支付价款,给项目建设造成巨大损失,经被告认真核算,目前涉案工程亏损总额为9813.4万元。其中仅仅由于原告强行违约撤回资金造成的高息损失即为7604000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住美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美林小镇项目二期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反诉被告对项目二期投资5000万元,并确保资金于2011年10月10日前打到反诉原告指定账户,即可享有项目二期30%的股权及合作项目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工程结束后,由双方指定第三方进行项目决算和审计工作,实施项目分红。协议第六条约定,在保证项目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反诉被告投入的本金可在2012年7月1日前分批次撤回。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因其下列行为给项目二期造成了巨大亏损:1、反诉被告违约打款,致使项目二期资金严重不足、工程项目无法正常运转。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0日前将5000万元投资款足额打入反诉原告指定账户,然而反诉被告在2011年10月10日仅向反诉原告指定账户打入4000万元资金,余款1000万元迟迟不打入。经反诉原告催促,反诉被告方于距协议约定打款日期将近1年时间的2012年8月8日将余款打入反诉原告指定账户。反诉被告未依约打入投资款的行为,致使工程项目资金严重不足,进而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正常运转。2、反诉被告强行抽走资金,严重影响了该项目二期的正常开展和工程进度。项目二期工程因反诉被告违约打款所导致的投入资金严重不足而无法正常运转,反诉被告根本不符合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分批次撤回资金的情形。然而,反诉被告无视项目二期的困境和现状,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2日强行抽回资金1000万元,并强迫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严重显示公平的“补充协议”。后反诉被告又陆续抽走资金980万元。反诉被告强行抽走资金的行为,不仅使得项目二期工程全面停滞,而且导致反诉原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造成农民工多次集体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3、反诉被告以认购项目二期五套房屋的方式强占项目二期资金近3100万元,使得项目二期更是雪上加霜。反诉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认购项目二期17排A座、18排A座、19排A座、20排A座、21排A座共计5套房屋,价值为3140万元。该五套房屋均处于项目二期最好的位置,并根据反诉被告要求对该五套房屋进行了变更设计。反诉被告仅就该五套房屋支付50万元款项,尾款至今未予支付。由于该五套房屋一直由反诉被告把持,反诉原告无法公开对外预售。综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美林小镇二期工程1000万元亏损(具体数额以最终评估核算结果为准)。反诉被告丁光义辩称,1、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打入全部资金是经反诉原告同意的,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且工程进展顺利;2、反诉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给反诉被告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强行抽回资金的行为;3、2013年12月2日的补充协议是反诉原告一方起草的,是反诉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按约定时间返还资金的情况下,给付一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更不存在无效的情况;4、反诉原告给付的980万元不是本金,而是按2013年12月2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给的利息;5、不存在反诉原告购买五套房屋的事实,该所谓事实是反诉原告单方虚构的;6、楼房销售受阻的原因是反诉原告一方的责任,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相关的合法手续,而导致销售受阻,责任属反诉原告;7、该工程不仅不会亏损,而且会产生很大的利润,因为反诉原告在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自愿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丁光义应得利润全部付清,亏损从何谈起。总之,反诉原告的主张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原告丁光义就本诉部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美林小镇项目二期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二、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三、被告住美公司为原告丁光义出具的收据两份,分别为2011年10月10日收到丁光义投资款4000万元、2012年8月8日收到投资款1000万元;证据四、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丁光义分别向施某账户打款1000万元凭证四张、2012年8月7日向宋国亮账户打款1000万元凭证一张。被告住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该协议的性质是联营合同性质,协议中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对于约定原告撤回投资的条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另外原告在陈述该证据时强调该协议是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和证人所说由谁起草没有直接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即使有效,合同约定的撤资条件也必须满足项目正常运转,但现在项目资金严重不足,出现了巨额亏损;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对于1000万元的履行延迟了一年时间,对于资金未能及时到位造成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另外提交施某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施某出具的证明及作证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美林小镇二期需要拆迁,沧州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美林小镇二期工程”,承建住宅小区。2011年8、9月份住美公司的总经理宋国亮找到我说:“因为缺乏资金,工程干不下去了,只能停工”并说:“你能不能帮忙找到投资商,如能投入四五千万,我可以给他30%的股权,不然工程就完啦”然后我找到了丁光义,说明了宋国亮经理的意思,丁光义同意向住美房地产公司注入资金5000万。2011年10月10日,宋国亮起草了一份“美林小镇项目二期股权转让协议”丁光义看后同意,并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因我是住美公司占有10%的隐名股东,我就在被告住美公司处签了字。宋国亮承诺丁光义投入的5000万,在2012年7月1日前可以全部撤回,股权转让协议也作了明确的约定。丁光义分两次将5000万进行投资,投入4000万后丁光义跟我和宋国亮同时说,其余1000万账上有,什么时间打通知就行。宋国亮说现在还不需要,如果需要丁光义再支付,因当时宋国亮预计一两个月拆迁完毕,但拆迁工作推迟了大约10个月。拆迁工程开始后,到了2012年7、8月份,宋国亮和丁光义说到了用钱的时候,才通知丁光义其将剩余1000万元打过来。丁光义投资后,工程起死回生进展顺利,但到了回本金的时候,因资金、人事、管理都由宋国亮一方掌管,丁光义拿不到钱就找我,在我们多次与宋国亮沟通时宋国亮多次承诺丁光义的钱在2013年7月份之前保证还清,这样在2013年7、8月份宋国亮才分两次给了丁光义1000万元。余款丁光义仍然拿不到,在我们多次找宋国亮的情况下,宋国亮说:“我用别人的钱也给利息,我用你的钱也给你利息吧”在这样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初,宋国亮又起草了一份补充协议,承诺丁光义的4000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息,按月息2分算,还承诺红利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给丁光义付清,我和丁光义在这份补充协议上也都签了字。补充协议达成后,经我和丁光义多次催促后分几次给了丁光义利息980万元。其余的本金及利息没有给付。按宋国亮的预计,吸收资金后边拆迁、边承建、边销售、边归还丁光义的投资。没有想到的是,工程进展虽然很顺,但相关手续办不下来,影响了销售,因此其余本金利息及丁光义应分得的红利没按时给付”。本院组织双方对证人施某出庭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丁光义称,证人本身就是被告的股东,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证人证明是被告工程不能进行的情况下急需资金请求原告进行投资,而不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两份协议都是由被告起草,其内容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下,又起草并达成了补充协议,承诺给付原告利息及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分红款给付原告,证人证明归还原告投资款不是基于强迫,是被告在协议和口头承诺应当给付;证人证明原告分两次投资5000万元是经过被告同意、完全接受的情况下分两次打款的,且被告由于管理的原因不能及时拆迁,在被告需要资金时,被告提出打款,原告又及时将第二批投资款1000万元打给被告;该工程的人事管理和财务等均由被告一方把持,原告在该项工程中处于弱势,不可能存在强迫,被告没有及时办理相关合法手续而导致工程拖延一年之久,且影响销售,责任在被告,证人可以证明被告违约。被告住美公司称,证人证明的内容部分不属实,对于证人是被告的股东或该项目的合作人提出异议,证人证明1000万元资金当时不用,是不成立的,因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约定的资金5000万元,当天到位是4000万元,不可能1000万元不使用,却约定投资额为5000万元;证人所说两份协议是被告起草属于推断,并非基于真实记忆。反诉原告住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美林小镇项目二期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2012年3月19日(200万)、3月30日(100万)、5月8日(100万)、5月8日(140万)、5月25日(25万)、6月15日(200万)借款协议六份,六份借款协议只有反诉原告住美公司作为借款方的公章,没有出借方的签字。反诉原告用以证明,反诉被告违约打款1000万元,导致工程资金严重不足,反诉原告高息借款,对于高息损失287400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证据三、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薛宝昌出具住美公司为丁光义转款480万元证明一份、打款凭证7张。证据五、2013年10月15日(250万元)、10月28日(600万元)11月3日(350万元)12月5日(180万元)、12月25日(600万元)借款协议五份,五份借款协议中除去其中一份有许建敏作为出借方签字(且为复印件)外,其他均只有反诉原告住美公司作为借款方盖章,没有出借方签字。反诉原告用以证明因反诉被告丁光义强行撤资导致项目工程资金周转不足,向社会高息借款,由此产生的高息损失473万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证据六、2015年2月9日和10日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各一份、2015年2月9日反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4月21日反诉原告为省二建公司及各工种负责人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一份,反诉原告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撤资严重影响了项目工程运作,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为此多次集体上访。证据七、反诉原告出具的对项目工程进行核算的清单一套,其中包括:1、项目开发财务情况说明一份、2、项目开发财务情况说明补充资料一份、3、未签合同配套工程估算表一份、4、合同名称统计表一份。证据八、五套房屋的统计表一份、及2012年12月8日反诉被告丁光义交纳认购该五套房屋收据五份,共计50万元。证据九、反诉原告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亮与反诉被告丁光义的通话记录一份,但通话录音始终未提供。反诉被告丁光义就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协议仅两份有签字,其他出借方均没有签字,出借人属于证人身份,只能出庭作证才能确定是否产生借贷关系;大部分的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反诉原告的融资事先既没有通知本案的原告,也没有召开相关的股东会议来确定是否需要融资,借款是否真实产生,用途没有证据来证明,同时根据反诉被告申请的证人证明,反诉原告并不需要资金,这些所谓的融资是不存在的,对反诉被告的部分打款是利息,而非撤资,反诉被告没有认购五套房屋。总之,除两份协议外,其他证据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丁光义作为乙方、受让方与被告住美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签订“美林小镇项目二期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依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项目具体情况,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美林小镇二期(即小孔庄旧村项目)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该项目位于沧州市渤海路以北,小孔辛庄村现有居住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占地面积约308亩,其中可利用开发建设用地208亩,另有100亩集体预留发展用地。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对该项目二期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确保资金于2011年10月10日前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即可享有该项目二期30%的股权。乙方亦享有该合作项目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二、村集体预留100亩发展用地(已纳入北部新城规划范围内),如果经甲方协调后村委会同意合作开发,乙方须追加投资才能享有相应股权,亦有权放弃后续投资及股权。三、甲方保证项目二期规划审批容积率在1.5-2.0之间,可规划建设4.5层和小高层的结合住宅,合作开发总建筑面积约18万平米,并负责协调政府部门审批等工作。四、甲方负责项目前期手续、拆迁、项目报批、报建、工程管理、销售策划、物业管理等工作,乙方有义务派驻1-2名代表监督和协助相关工作。同时派出财务人员1名对项目资金的开支进行审核监督。五、项目二期开发周期暂定3年,工程结束后,由双方指定第三方进行项目决算和审计工作,实施项目分红,关于其他项目合作或项目后期合作,双方可以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六、在保证项目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乙方投入的本金可在2012年7月1日前分批次撤回。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项目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如乙方转让项目股权,甲方有优先回购权。七、如因政府规划或行政干预等原因致使该项目不能顺利进行,项目停滞超过一年,乙方有权撤股,甲方需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退还甲方投资本金和利息。八、未尽事宜另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律。九、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项目决算分红完毕协议自动失效。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被告住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国亮和施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丁光义将4000万元分四次,每次1000万元打入施某的账户,2012年8月7日,原告丁光义将1000万元打入被告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亮的账户。被告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亮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给原告丁光义打款500万元,2013年8月12日,给丁光义打款500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认可,尾款肆仟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息,标准为2分/月息,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止。付息方式:第一次2014年元月1日,付息区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元月1日,第二次付息2014年7月1日息随本清,如甲方资金宽裕,可提前还款,利本按实际发生计算,标准同上。双方决定2014年7月1日为核算开始日期,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派信任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项目总体核算。于2014年11月30日将核算后乙方应分得利润付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签订以上补充协议后,被告住美公司用薛宝昌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的1月9日为原告打款200万元、于1月27日为原告打款150万元、于3月7日为原告打款80万元、于3月11日为原告打款50万元;被告住美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为原告打款500万元,以上合计980万元。本案涉诉的“美林小镇项目二期”工程现尚未结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丁光义在美林小镇二期工程中占有30%的股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亦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光义主张,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给付的980万元是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400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主张共计偿还原告2980万元,均为偿还本金,现欠原告2020万元,两份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原告要求归还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另外原告未按照协议规定给付投资款中的1000万元,构成违约,强行抽回投资均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美林小镇项目二期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施某出庭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存在欺诈、胁迫。被告住美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保底条款而导致无效,但本案涉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原告丁光义)亦享有该合作项目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中的“保定条款”;自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资4000万元,2012年8月8日投资1000万元,至2013年7月1日的期间,双方均未约定、亦未给付原告利息,故双方约定原告撤回投资后,仍享有该工程30%的股权,并不显示公平,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已经认可将剩余的4000万元投资款变更为借款,且被告住美公司在签订以上协议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始终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本案涉诉两份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变更协议,故对被告住美公司称以上两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显示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数额及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的980万元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共计给付原告数额为2980万元,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仅提供给付原告198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于给付数额确认为1980万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11日和8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在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利息给付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标准为2分/月息,付息方式为:第一次2014年1月1日,付息区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第二次付息2014年7月1日息随本清。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自2014年1月9日至7月18日,陆续给付980万元,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尚不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该980万元,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反诉原告住美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丁光义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打款,其中1000万元系签订协议将近1年时间后打入反诉原告账户,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提供六份借款协议,总计数额为765万元。本院认为,证人施某作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投资款的中间联系人,已经出庭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宋国亮表示现在不需要,需要时再让原告支付,到了2012年7、8月份,宋国亮向原告丁光义提出需要用钱时,原告及时将剩余1000万元给付被告,且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对该项目二期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确保资金于2011年10月10日前打到甲方(被告)指定账户,即可享有该项目二期30%的股权”,而本案庭审期间,被告认可原告在美林小镇二期工程中享有30%股权,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于剩余1000万元投资款的给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均是同意的,被告另外提交的六份借款协议,均没有出借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1000万元投资款延迟给付的损失,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要求归还投资款条件未成就,且因反诉被告撤回投资款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并提交五份借款协议及反诉原告出具的项目工程进行核算清单,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在保证项目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乙方投入的本金可在2012年7月1日前分批次撤回”且证人施某出庭证明:两份协议的签订均系双方自愿,原告投资后,工程进展顺利。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现项目未正常运转,且给付民工工资、排水、道路、绿化等工程施工费均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正常支出;被告提交的五份借款协议,均系复印件,且仅有一份有出借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均不足以证明因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资金造成的损失。现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无法进行工程的总体核算,本院亦无法确定本案涉诉工程的经营状况。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尾款400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计息,标准为2分/月息,被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且该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剩余400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已经给付了980万元利息,故应当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光义在美林小镇二期工程中30%的股权。二、被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光义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并在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已给付的980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800元由被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反诉原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