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占星、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占星,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华苑路27号河南省科技信息大厦5层、11层。负责人曹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泽汉,男,汉族。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路北兴社办公楼9层。负责人刘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占星、原审被告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占星于2014年5月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民生保险安阳支公司、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6日李占星通过民生保险安阳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樊红丽,购买了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以及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李占星每年向民生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3567.38元,合同期间发生重大疾病,民生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李占星依保险合同连续向民生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9月,李占星患慢性肾功能衰竭症(尿毒症)住院治疗,向民生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重大疾病保险时,民生保险公司以李占星在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自己的病情,是带病保险,不能给付保险金只能如数退还已交的保险费为由,拒绝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李占星与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予以确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向李占星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其辩称的在订立合同之初已经向李占星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占星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连续三年交纳了保险费,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已丧失了合同解除权,不能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显示的是李占星是与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故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向李占星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由于民生保险安阳支公司与李占星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民生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保险人李占星投保前已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其投保时未向上诉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理赔责任;2.李占星所患的慢性肾功能衰竭并非合同生效后首次发病,亦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终末期肾病的条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支付李占星保险金,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李占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占星辩称:1.其投保前与上诉人的业务员樊红丽曾是同病房的病友,投保单上除了被上诉人的签名外,其他内容都是樊红丽填写,樊红丽在明知被上诉人病情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办理上述保险,其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2.上诉人将保险条款中“首次发病”理解为从出生之后的首次发病错误,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均未规定生过病的人禁止投保,且上诉人已超过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民生保险安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两全保险以及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李占星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已丧失了合同解除权,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就“首次发病”、“终末期肾病”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李占星保险金50000元的理赔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