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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5月17日15时许,驾驶鲁J×××××号两轮摩托车沿莱城区寨里镇太平村至吴家洼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郝家沟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倪某驾驶的鲁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倪某及乘车人倪敏、高某及乘车人张太良不同程度受伤,倪某于同年6月12日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陪同被害人到莱芜市医院抢救,后自行到莱城区人民医院住院,于案发次日由高某家人到交警一大队说明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由其家属到公安说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2015年6月29日,在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高某方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高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莱)公(法)鉴(尸体)字(2015)1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莱公交认字(2015)第03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由其家属到公安说明情况,在询问中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亓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得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