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允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允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刚,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磊,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治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允良,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李刚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允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董磊、许治平,被告王允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刚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Y750乡道3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随后,我拨打110报警,经张集交通巡逻警察机场路中队至现场处理。原告受伤后,直接打120,被送至徐州市第四人员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资金短缺,转至地方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26.29元、营养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00元、保全费120元、辅助器械180元,合计37096.29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允良反诉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造成我心脏不好受、脑子不清醒,原告应当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8时许,李刚驾驶无号牌(跃进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Y710乡道由东西向东行使至3KM+200M处时,与前方王允良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刚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允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后于2015年7月28日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8月4日出院。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睢宁县双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王允良驾驶的机动车已注销,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允良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缺血性心脏病、高血压二级、脑梗塞。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据、检查报告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允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辆已注销登记,故被告王允良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462.29元,病历与票据能够相互佐证,治疗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上吻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8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未超过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天X41元/天=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9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医院的次数及距离、当地的交通情况,以及400元的医疗施救费用,本院酌定700元。关于辅助器械费180元,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证据证明为伤情所必需,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允良在事故发生之后1个月之后住院治疗,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医疗上的支出与该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允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2076.79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允良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70元,由本诉被告王允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原告王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韵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