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邵欢与王跃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欢,王跃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邵欢。被告王跃仙。原告邵欢为与被告王跃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欢诉称,被告系兰溪市佳好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单位工作,2014年4月8日,被告组织员工到金华旅游,原告驾驶原告母亲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负责接送员工,10时16分许,在金东区赤松镇仙桥金华银行地段时与行人汪东炉发生碰撞,造成汪东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案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下达(2015)金东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9047.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15元,共计19562.28元。原告已如数将上述款项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单位组织活动中,执行单位的接送人员的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后果,被告无论是作为指派任务的单位还是受益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赔偿款19562.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经营者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3、(2015)金东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明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并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公告一份,证明事故当天员工培训,4月9日上班的事实。被告王跃仙未作答辩。因被告王跃仙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跃仙是兰溪市佳好佳建材批发部的经营者,原告邵欢是兰溪市佳好佳建材批发部的员工。2014年4月8日王跃仙组织单位员工外出活动,被告邵欢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载着同事沿杭金线由西向东行驶,10时16分许,行驶至杭金线17Km+3000m金东区赤松镇仙桥金华银行地段时与行人汪金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汪金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邵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金炉无责任。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汪金炉因道路造成的损失为119641.89元,由于肇事车辆负全责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加20%免赔率,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2565.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除鉴定费之外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计6029.11元,二项合计100594.61元,由邵欢赔偿汪金炉各项损失19047.28元(已经垫付3807.48元),并负担诉讼费515元。2015年8月20日邵欢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15754.80元。本院认为,原告邵欢作为被告王跃仙开办的批发部员工,在单位组织活动过程中致人伤害,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欢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但原告邵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说明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邵欢在处理事故中已经从活动经费中取得1000元,应当在赔偿额中减除。被告王跃仙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额为19562.28元×70%-1000元=1269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欢赔偿款12693.6元;二、驳回原告邵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跃仙负担101元,由原告邵欢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