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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04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搭载黄X风沿首恩平市S276线,由横陂镇往洪窖码头方向行驶,行至124KM+970M时,与前方行人彭X富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彭X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梁某某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经法医鉴定,彭X富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彭X富家属达成协议并完成赔款支付,得到彭X富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香、黄X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维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丽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