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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元春与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元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薛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93号。法定代表人:袁缙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宇,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元春与原审被告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马元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元春的委托代理人薛超,被上诉人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元春一审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编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00元左右。2014年7月2日,因被告连续拖欠原告工资累计达两万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拖欠工资合计21,839.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59.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5月工资差额合计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被告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辩称:2014年3月及其后的工资,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确未向原告发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被告不予认可。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经确认双方已无争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马元春到被告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编辑岗位,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工资。双方三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单》,注明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原告本人在该证明书上书写了“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解除事宜,劳动双方均无任何争议”等内容,并签名确认。自该日起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正常工资发放时间为本月工资在下一月发放。被告当庭提交的2013年、2014年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及奖金构成,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5,034.64元、5,043.64元、5,043.64元、5,004.04元、1,998.49元、3,198.49元上述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明细记载的工资数额相符。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及被告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记载,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放工资5,034.64元;于2014年1月7日发放5,043.64元;于2014年1月24日发放5,043.64元;于2014年3月17日发放5,004.04元;于2014年4月28日发放1,998.49元;于2014年6月30日发放2,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发放工资1,198.49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共计4个月零9天的工资。被告单位《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第二章第(九)项工资及福利制度规定,每月公司定期发放工资,员工每月收入为:每月总收入=工资+企业津贴,企业津贴由公司根据公司效益等实际情况以奖金性质发放。该规章制度经员工代表讨论制定,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2014年1月10日在《劳动合同补充文本》中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理解并接受包括《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在内的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以及部门规章制度,保证严格遵守及执行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以及部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罚。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拖欠工资合计21,839.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59.78元;2.支付2014年3月、5月工资差额合计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2015年1月30日,该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1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7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35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双方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写明“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解除事宜,劳动双方均无任何争议”,虽然原告当庭提出其书写上述内容并非本人意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足够的社会经验,对于自己书写的上述内容应具有充分的理解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书》上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等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发放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工资,未足额支付2014年3月、5月工资,被告辩称2013年9月及2014年1月工资分别已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28日发放完毕,自2014年3月起未再发放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明细记载的工资数额相符,且与被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时间、数额相一致,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的一节,首先被告单位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及企业津贴构成,企业津贴由公司根据公司效益等实际情况以奖金性质发放。该制度经被告单位合法程序制定,且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应当遵照执行;其次,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000月/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未约定原告每月均享有一定数额奖金;第三,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也明确载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及数额不等的奖金构成,其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工资银行卡记录相符。因此,原告每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1,300元加奖金,因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记载2014年3月以后无奖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应发工资包括奖金,故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照1,300/月予以确定。虽然,被告延期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9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但原告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上的内容已经明示原、被告双方再无争议,原告已对其权利作出处分。因被告对于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740元(1,300/月×4个月﹢1300元/月÷21.75天×9天)及25%经济补偿金1,435元的结果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元春拖欠工资5,7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35元;二、驳回原告马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马元春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其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始终保持在5,000元左右直至离职前突然锐减,公司拖欠其工资,自2014年3月始只能暂时发放一部分;公司称企业效益不好无法发放奖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故而离职,但公司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其必须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书写双方无争议的承诺,公司欠薪是事实,不劳动者放弃对公司追讨拖欠工资的权利;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其已足额发放了部分月份的工资,且公司在补发工资时足额发放了工资证明其工资与企业效益无关;公司应就劳动者工资中属于效益奖金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魅力传媒公司支付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拖欠工资合计23,839.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59.78元、2014年3月、5月工资差额合计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马元春的上诉请求。其所称的平均工资标准没有法法律和事实依据;规章制度等证据能证明所谓的奖金并不能固定的、必须要发放的,工资条能说明其工资发放的水平;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书写的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解除事宜劳动双方均无任何争议的字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只是按照已经发放的月份来进行发放,并没有跳跃式的发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2014年4月-9月的原始会计凭证,其中所附2014年3月-8月员工工资明细中显示的上诉人工资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工资金额及明细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数额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拖欠工资一节,关于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对于拖欠工资的数额,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已按照工资明细向上诉人足额发放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仅存在迟延发放的行为;而2014年3月-7月11日的工资,被上诉人未予发放。根据被上诉人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及提供的工资明细,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金构成且奖金在其所得收入中占比例较大;而2014年3月后,被上诉人的工资明细中再未有奖金发放。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始会计凭证,上诉人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任何反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中所附工资明细,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自2014年3月后均未再有奖金发放。奖金并非劳动者基本工资,系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效益、劳动者岗位、贡献等确定,非固定性收入,用人单位对此款项的发放应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应发而恶意欠发的行为,则其主张按照上一个包含奖金月份补发和发放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按照其所列明的工资明细和1,3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补发2014年3月-7月11日的工资5,740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435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既已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上写明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且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已明确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及解除再无争议,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元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