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全彩与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彩,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25号原告朱全彩,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118。被告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邱柏荣。原告朱全彩诉被告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加工手袋产品,该公司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货款都未支付给原告。后该公司倒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7580.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全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送货月结清单,拟证明送货的名称、数量、价格和每月的对账金额。2.未付款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3.证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胡青成是被告的收货人员。被告三立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垫子等产品。加工完成后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处,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月结清单。月结清单显示:2014年12月加工金额为11270.40元、2015年1月加工金额为15203.70元、2015年2月加工金额为4337.40元、2015年4月加工金额为6769.20元。被告在上述月结清单上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为月结30天,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月结清单4份、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送货单及月结清单等为证。送货单及月结清单均为原件,并且月结清单上加盖了被告三立公司的印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三立公司收取了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加工的共计37580.70元产品的事实。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加工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做人应该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报酬。被告在接受了加工产品后一直未给付加工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37580.7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全彩支付加工费3758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