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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48号原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英,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丹,男,汉族。原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英、被告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XX号3-9-1室,建筑面积103.44平方米(即沈阳市和平区玉麟花园X号楼3-9-1室),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于2010年6月13日起对玉麟花园小区正式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之义务,但是被告拖欠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723元。原告曾经多次以电话或上门的方式进行催交,并下达律师函给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并以各种不成立理由拒交物业费。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交纳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物业费3723元,滞纳金4077元,总计8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丹辩称,我家是顶楼,房屋一直漏雨,家里的瓷砖都已经脱落了,家里的橱柜也已变形,墙面脱落,单元门的对讲机不好使,多次找到物业均没有给予维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丹系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XX号3-9-1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3.44平方米。2011年7月19日、2013年6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沈阳市和平区玉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玉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项内容。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丹以房屋漏雨等原因未交纳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物业费37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玉麟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显系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房屋漏雨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该指出的是,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与答复,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物业费37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