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光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业,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韦寿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光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田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忠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代表人:银邦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员工。一审被告:韦寿新。上诉人杨光业因与被上诉人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罗城支公司)、一审被告韦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光业,被上诉人骏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忠于,被上诉人人保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婷,一审被告韦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杨光业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由宜州市立新巷往城中中路方向行驶,21时01分,被告杨光业行驶至没有控制的立新巷与城中中路交叉路口时,其在左拐往城中西路的过程中未避让直行车辆,与沿城中中路自东向西行驶由覃忠于驾驶的桂m×××××号出租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281920140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忠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韦寿新是桂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将车借给被告杨光业驾驶时发生此事故。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发给原告方桂m×××××号车辆放行条,桂m×××××号车于2014年11月28日修理完毕。桂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罗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其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修理费1540元、停运15天损失2250元,共计379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光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控制的交叉路口左拐过程中未避让原告方的直行车辆,致使两车发生刮擦,被告杨光业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杨光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忠于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光业所驾驶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罗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被告杨光业承担;虽桂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罗城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罗城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杨光业赔偿给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韦寿新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修理费1540元、停运15天损失2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停运损失应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人保罗城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二、被告杨光业赔偿给原告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790元(3790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杨光业负担10元。上诉人杨光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修理费1540元、停运15天损失2250元确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审原告方司机覃忠于在限速40公里每小时的路段开快车,致使撞到上诉人的车后,仍然控制不住,滑行数米才停下,而上诉人当时要求原审原告修车,产生僵持,双方讨论报警由交警处理。后交警带两车到修理厂停放,通知双方次日到交警队协商处理,没有扣留机动车,没有扣车条。次日调解不成功,是因为原审原告方司机覃忠于迫于公司要现金赔偿的要求,上诉人说其开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并按照交警工作人员要求,提交了保险单。后交警部门多次催司机覃忠于来签字领取事故认定书和拿车去修,都被其以没有得现金赔偿拒签,并要求不能放桂m×××××车。后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发火,通知被告杨光业自己先拿走车去修,上诉人才得以提车修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交警部门没有扣留条,属于没有扣留车辆。原审原告因为获得交警部门认定书,对自己有利而胁迫要现金赔偿,不签字和不提车,形成自害行为,本来次日就可以修车,最多2天的时间,所以停运误工损失15天2250元,应该由上诉人负责2天,原审原告自己负责13天。再有,桂m×××××车因为本次事故只有左后门有一道滑痕,却全车喷漆,造成1540元的天价,而按技术要求,完全喷后门即可,只有不到四分之一的费用,因此,应该由上诉人负责385元,原审原告自己负责1155元。然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全部归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判决书认定商业险约定对停运损失免赔不符合事实。本案桂m×××××车主投有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公司只提供给车主保险卡、项目单据和定价单据,没有签订过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没有释明以上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原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3、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杨光业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骏达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骏达出租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人保罗城支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人保罗城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银行流水账一份,用以证明已履行一审判决的赔偿义务。一审被告韦寿新陈述称:肇事车的车主是我,但车子没有交警扣押的扣押条。保险公司连续5年来都未跟我签订保险合同,所以保险合同上的签字是伪造的。我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项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被告韦寿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人保罗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骏达出租车公司均无异议,一审被告韦寿新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审被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骏达出租车公司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应由谁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对于桂m×××××号车辆修理费问题,被上诉人骏达出租车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2014)宜价鉴字第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表、修理厂的发票,证实车辆修理费为1540元,上诉人主张该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车辆修理费1540元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桂m×××××号车辆停运损失问题,事发后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委托书委托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就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并在委托书上注明“因案件需要扣押车辆时间:2014年11月14日案发时间至2014年11月24日:该车修理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受理该委托事项后作出宜价认鉴(2014)121401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桂m×××××号车辆的停运时间为15天,停运损失共计2250元,故被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费为2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没有出具扣留条属于没有扣留车辆,被上诉人骏达出租车公司产生的停运损失系自行不提车造成,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骏达出租车公司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90元(1540元+2250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人保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790元应由负事故全责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人保罗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理由是保险公司与车主韦寿新没有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有关停运损失免责的条款进行释明,一审被告韦寿新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但对此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韦寿新均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在一审诉讼时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其两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光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幼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