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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张瑞东与罗兴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东,罗兴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36号原告:张瑞东,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单位,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娇,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兴顺,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张瑞东与被告罗兴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谷雨、郭茂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叶小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兴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东诉称:2010年6月20日,罗兴顺以帮张瑞东找工作为由,从张瑞东处拿走26000元作为劳务介绍费,并承诺两个月内找到工作,否则全额退回。事后,罗兴顺承诺的工作一直没找到,张瑞东多次找到罗兴顺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罗兴顺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罗兴顺返还劳务介绍费26000元,并支付由于拖延返还上述费用所产生的利息7137.53元(上述利息自2010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兴顺承担。罗兴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罗兴顺与张瑞东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相识。2010年6月20日,罗兴顺以帮助张瑞东介绍工作为由收取张瑞东26000元,并于当日向张瑞东出具委托书一份,称张瑞东委托罗兴顺办理某集团劳务招工事宜,办理费用26000元,如两个月内��有办成,罗兴顺如数退还张瑞东26000元。上述委托书署名处由罗兴顺以收款人名义签字。罗兴顺向张瑞东出具委托书后,张瑞东在罗兴顺承诺期间未能入职罗兴顺所称某集团公司,遂要求罗兴顺退款,因罗兴顺拒绝退还上述款项,张瑞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张瑞东提交的委托书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罗兴顺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张瑞东当庭陈述,张瑞东与罗兴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委托事项未能达成时,罗兴顺应退回张瑞东交付款项,现张瑞东要求罗兴顺返还26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对张瑞东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瑞东主张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张瑞东主张的利息7137.53元在上述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瑞东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13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28元,公告费800元,由罗兴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炎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人民陪审员 郭茂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