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眭某,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眭某。200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1990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8月15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O日;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l0个月,2011年6月2日释放;2014年8月1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眭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舒某(另案处理)骑三轮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一甲海边新村32栋附近,见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32-2门口的1辆松吉电动自行车,便趁无人注意,将该电动自行车抬上三轮车盗走并拉至南山区南山大道交汇立交桥下藏于该处树丛中。当日,林某甲经其被盗电动自行车定位系统提示找到被盗电动自行车并报警。民警赶到被盗电动自行车藏匿点,将在附近徘徊的胡某抓获,并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2015年5月24日19时许,民警经侦查在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某汽车城附近的人行道边将舒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松吉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5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骑三轮车搭载被告人眭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沿山路附近伺机盗窃。当日4时许,胡某、眭某趁无人注意,由胡某剪开该处44-3号某公司办公室大门的门锁并望风,由畦虎生进入该办公室内,将办公桌上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及SONY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在西部电子商城附近,将被盗2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700元出售给孙某。之后二人平分赃款。民警经侦查,于20l5年5月22日19时许在南山区桃园路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一麻将馆内将眭某抓获,于20l5年5月22日22时许在南山区前海路与深南大道交汇处的天桥下将胡某抓获。上述2台被盗笔记本电脑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盗s0NY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眭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5)109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眭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眭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将盗得的2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500元出售给孙某,之后二人平分赃款。而非卖了2700元。被告人胡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将盗得的2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500元出售给孙某,之后二人平分赃款。而非卖了2700元。并辩称是眭某开锁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1)被盗笔记本电脑的照片,经被告人眭某、胡某及证人孙某确认。(2)涉案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三轮车的照片,经被害人林某甲、证人陈某、贺某、舒某确认。2、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调取手机号码137××××9506(眭某)、186××××0868(孙某)的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9时许至10时许孙某的2个联系电话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证人孙某处扣押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及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6)发还清单,证实已将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及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林某乙,已将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林某甲。(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一麻将馆内将涉嫌盗窃的眭某抓获,2015年5月22日22时2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与深南大道交汇处天桥下将涉嫌盗窃的胡某抓获。(8)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于1990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8月15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从被害人林某甲处接受电动自行车1辆及发票复印件1张。(10)案发现场指认照片,经证人舒某指认其与胡某盗窃电动车及存放被盗电动车的现场。(11)发票,证实林某甲以人民币3300元购买了松吉电动车1辆。(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0日3时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与前海的立交桥底将涉嫌盗窃电动车的胡某抓获,2015年5月24日19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新濠汽车城附近的人行道边将涉嫌盗窃电动车的舒某抓获。(13)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14)病历材料,证实2015年5月11日经诊断,被告人胡某为肝硬化代偿期,门脉高压,脾脏肿大。(15)情况说明,证实胡某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关押于大亚湾看守所,因该所资料丢失,无法调取相关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1)孙某:其证实,5月中的一天早上9点左右有人打电话给其说他住在星海名城里面,他家里有两台笔记本电脑问其收不收。其说去他家里找他,对方没有告诉其住哪里,说到星海名城楼下接其。其到了约定地点,看到两个男子在那里,其中较胖的男子手上拿着一个袋子,袋子里面一些纸包着两台笔记本电脑,电脑上面很多灰,对方说现在家里不用这两台电脑了,电脑好久没用了,让其看看值多少钱。其看了两台电脑都有5、6年了,就说黑色笔记本电脑40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2300元,总共2700元,这是按照配件价钱给的价。对方当时就答应了。其在天虹门口的银行取钱,较胖的男子跟了过去,其取完钱给了该男子2700元,之后就拿着电脑回家了。其不知道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的来源,对方说是家里使用的电脑,其没有多想,就买回来想看看能不能修好,或者有配件拆出来。之后公安机关找其配合调查时其将电脑带到了派出所。(2)舒某:其证实,2015年5月10日凌晨3点,其走到深南大道一甲村路边遇到了之前认识的一个江西人,他骑着一辆三轮车让其跟他去一甲村里转转。其就和他把三轮车放到马路边,二人一起走进一甲村一个巷子里,看到靠墙停着一辆锁着的女装红色电动车,江西人要其一起把电动车推到三轮车上,让其骑车把电动车拉到深南大道与月亮湾大道交汇立交桥底下的树林里。之后江西人把车推到三轮车那里,他走路回桥下,其骑车把电动车拉到约定的树林里,把电动车放到树下,三轮车停在旁边,然后其就出去捡垃圾。早上8点左右其回来看到有警察在那里,其就跑掉了。(3)陈某:其证实,2015年5月10日凌晨3时左右,其同事林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电动车不见了,让其跟他去抓小偷。之后其与林某甲根据定位系统在南山巡警大队门口桥底的草坪里面找到了他被盗的电动车,当时旁边2、30米有个穿深蓝色衬衣的男子,其与林某甲怀疑是该男子偷的车,但该男子不承认。之后其与林某甲根据警长指示将该男子带回了警务室。其与林某甲在警务室查看录像,发现电动车是该男子和另外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偷的,是穿深蓝色衬衣的男子把车抬出来后,白色衣服男子用一部三轮车将车拉走的。确定之后,其与林某甲就将穿深蓝色衬衣的男子带回了派出所。之后其同事又在林某甲电动车旁边10多米远的花木丛里找到了一部三轮车,还抓了一名过来找三轮车的男子。(4)贺某:其证实,2015年5月10日0点其在立交桥下睡觉,早上6、7点其来到立交桥的另一边,看到一家警务室的工作人员在桥下。当时其还发现草地上有一辆电动车,其就去告诉他们,警务室的工作人员就问其该车旁边的三轮电动车是谁的,其说那辆三轮电动车是其老乡胡某的。那辆三轮电动车放在离红色电动车不远的地方,胡某开了几个月了,怎么来的其不清楚。胡某是其江西老乡,与其一起住在立交桥下,平时穿一件蓝色外套,一件胸前有白色字母的黑色T恤,九分短裤,外出时带一顶黑色的帽子。其听说胡某和一个外号叫贵州的男子经常在一甲村里偷东西,还劝过他。其看了本案的监控录像,02:57:50前后出现的那名推着电动车,带着帽子的男子就是胡某,02:58:46前后出现的骑着三轮电动车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是经常和胡某一起玩的贵州,02:58:58前后出现的带着帽子的男子就是胡某,他T恤上白色字母可以看得很清楚。4、被害人陈述(1)林某乙:其陈述,2015年5月13日9点30分左右,其去上班时发现公司大门的锁不见了,其进去公司查看,发现被偷了2台笔记本电脑,其就报警了。其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5月13日0点10分有个中年男子去踩点,4点13分该中年男子带了个同伙去开锁,过了大概5分钟离开了。其被盗了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苹果笔记本电脑的购买价格大概为130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的购买价格大概为5000元。(2)林某甲:其陈述,2015年5月10日凌晨3点左右,其在南山区一甲村一甲巷33号某房的家里睡觉,突然手机震动提示其电动车定位系统在移动。其立即下楼查看,发现其红色女装松吉牌电动车不见了。其电动车装有GPS定位系统,通过该系统,其发现其车往前海路方向移动。其就打电话给其同事陈某,让他跟其一起抓偷其电动车的小偷。之后其和陈某通过定位系统在宝安大道月亮湾大道桥底巡警大队门口的草坪上找到了其被盗电动车。当时离车2、30米有个穿蓝色衬衣的男子鬼鬼祟祟的,其就和陈某将该男子抓获了送到了警务室。之后其查看录像,确定是其抓获的男子伙同另外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三轮车偷了其车。之后其与陈某回到宝安大道桥底,发现在其电动车10米左右的草坪上找到了一部蓝色的电动三轮车,当时旁边没人,其与陈某就藏在旁边等,想看什么人过来取车。凌晨5点多,有一名穿浅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过来在车旁来回走动,其和陈某就将他抓获了带回了警务室。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眭某: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5年5月12日16点多,其在南山村某公园遇到骑三轮车的老乡“老天”,之后吃饭时“老天”说有一个地方可以偷到电脑,但他不会弄电脑的线,其就说其会弄,叫他带其去,其还说只要门可以搞得开就行,“老天”说他有液压钳可以弄开门。当天晚上8、9点左右,其与“老天”一起骑着三轮车来到某小区楼下的店铺。“老天”将三轮车停在马路对面等着其,其过去看到一家玻璃门的店铺已经关门,门上有一把U型锁锁着,店铺里一个长长的桌子上放着两台笔记本电脑。看完之后其就和“老天”离开了。之后“老天”自己骑着三轮车取来液压钳。次日0点左右,其和“老天”再次来到之前踩点的店铺,其发现当地的保安员在聊天,就和“老天”在附近等到了凌晨4点左右。其和“老天”一前一后到了那家店铺,“老天”拿着液压钳过去将锁着玻璃门的锁剪开,其蹲在门口,锁开后进入店铺内将放在桌上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和线拿一个猪肝色的袋子装着偷了出来,之后二人骑着三轮车离开了。早上9点多,其在西部电子商场对面的马路找了一个西部电子里姓孙的老板,以2700元将偷来的2台笔记本电脑卖了,其和“老天”平分了赃款。(2)胡某: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5年5月十几号其在月亮湾附近的某公园遇到一个老乡。当晚该老乡让其骑三轮车载他到蛇口花园城附近踩点,偷了东西二人平分赃款。之后老乡看了一家店铺跟其说这个地方好下手,其就和老乡在这家店铺附近路边睡觉,中间老乡还不时去看一下那个店铺。睡到凌晨4点左右其与老乡起身,老乡从其三轮车上拿出液压钳去剪那家商店玻璃门上的U型锁,剪开其在门口马路边望风,老乡进入店内,过了一会儿老乡拿着一个黄色袋子包着电脑出来,二人赶骑着三轮车走了。之后在大新宾馆附近老乡给其看了一下袋子里有2台电脑,其中一台是苹果电脑。之后老乡就拿着电脑去卖了。第二天其在南山医院附近遇到老乡,他说2台电脑一共卖了2500元,对方给了其1250元。一起偷东西的老乡其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对方称呼其为“老天”。盗窃使用的工具液压钳是老乡带来的,偷来的物品是其骑三轮车带着老乡一起运走的。赃款是二人平分的。2015年5月10日早上5、6点其准备去南山汽车站那边的工地偷几根钢管卖了换钱,才走到南山巡警大队门前就被警务室的工作人员抓了,说其偷了一辆电动车。其不认识外号叫贵州的男子,认识贺某,他是其江西老乡,认识已经十多年了。其没有电动三轮车。5月10日其被抓当天穿了一件蓝色外套、一件黑色T恤,T恤前面印有白色的newYorkKING的英文字母,一条深色七分短裤,戴了一顶黑色的帽子。其只有两套衣服,另外一套放在了南园村。当庭供述其于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l0个月,2011年6月2日释放。期间没有减刑。6、鉴定意见(1)深价鉴(2015)119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2)深价鉴(2015)12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松吉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深公(南)刑勘(2015)05131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进行,证实案发现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沿山路44-3号睿革公司办公室的方位及概貌。(2)被告人眭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孙某即在星海名城附近买其偷来的电脑的男子,被告人胡某即与其在蛇口花园城店铺盗窃笔记本电脑的“老天”,并指认出犯罪现场。(3)被告人胡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眭某即与其在蛇口花园城店铺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人,并指认出犯罪现场。(4)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眭某、胡某即在星海名城附近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卖给其的两名男子。(5)证人舒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胡某即和其一起偷电动车的江西人。(6)被害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胡某即其抓获的偷其电动车的男子。(7)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胡某即其抓获的偷电动车的小偷。(8)证人贺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胡某即警方提供的视频中推了一辆电动车的胡某。(9)深公(南)刑勘(2015)052608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进行,证实案发现场深圳市南山区一甲海边新村32-2门口的方位及概貌。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经证人贺某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眭某、胡某共同实施2015年5月13日的盗窃,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销赃价格2700元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对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手段、数额、次数、前科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