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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伟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袁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武汉铁塔厂员工。系本案被害人袁某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袁某的次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姚勤、卢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张伟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的近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姚勤,被告人张伟乐及其辩护人刘杰,证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张伟乐的非法行医行为致被害人袁某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张伟乐赔偿丧葬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630.3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资料、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费票据、工资单、误工及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伟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2日19时许,前往被害人袁某位于本市江汉区航空村47号2楼5号的家中,非法对被害人袁某实施诊疗活动。其间,被告人张伟乐用其自带药物及未经消毒的注射器具为被害人袁某配置注射液进行静脉注射,被害人袁某在输液1分钟后出现喉咙不适、脚麻并呼吸困难等不良反应,被告人张伟乐遂拔掉被害人袁某的注射针管,随后被害人亲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大约20分钟后,救护人员赶至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注射强心针、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被害人袁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死亡。接被害人亲属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至被害人家中将正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的被告人张伟乐抓获。2015年1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袁某系在静脉输液过程中,因速发型药物过敏致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袁某出生于1948年7月1日,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系被害人袁某的丈夫、长女、次女,无其他直系亲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武汉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院前病情告知书、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案件移送函、住院病案、居民死亡殡葬证、工资单、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段某的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乐非法行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伟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张伟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伟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伟乐具有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伟乐系在被害人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伟乐明知被害人家属通知公安人员到场且具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被告人张伟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伟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被告人张伟乐赔偿丧葬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效凭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确定为43217元÷12个月×6个月=21608.5元。2、被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按有效单据认定为人民币439元。3、被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定为人民币6579元(依证据认定被害人女儿刘某乙、刘某丙的误工费分别为人民币3133元、344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8626.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还要求被告人张伟乐赔偿被害人弟弟袁洪志的误工费及救护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还要求被告人张伟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伟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8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伟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26.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