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胜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40号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勇、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胜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青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胜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河南胜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景琦、张艳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新密市岳村镇乔地村,工程造价138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时保质完成装修工程。2015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竣工验收报告》,该装修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竣工并验收质量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装修工程款138000元,但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装修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3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8月25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及资质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具有承包涉诉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三、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四、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3月30日竣工且经被告验收质量合格,达到双方验收的要求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款13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及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辩称:一、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要求减少工程款;二、该装修工程虽然未约定质保金,但不代表没有质保期,在质保期内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三、因原装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不应当计算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8张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在装修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且该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当赔偿或予以修复。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报告最下方的日期不是由被告方人员填写的,故验收日期有待进一步调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8张照片均不显示拍照日期,而且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竣工验收报告可充分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具备装饰装修工程资质。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新密市岳村镇乔地村,工程造价138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时保质完成装修工程。2015年4月3日,该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装修工程款138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3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其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却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00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13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质保金,但应当有质保期,原告对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已在验收报告中确认了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提供的8张照片不显示拍照时间及来源,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照片中所显示的问题是由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申请对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原告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虽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被告逾期付款,则其应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胜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00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上述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河南胜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