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乔红波,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乔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妻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刘怀恨在心。2015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来到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城南重百超市,用刀将刘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并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乔红波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公诉意见基本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妻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对刘某某怀恨在心。2015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来到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城南重百超市,用刀将刘某某面、颈、胸部等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目前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拍照;3、鉴定结论;4、到案经过;5、扣押物品清单;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7、证人敖某、肖某、邓某某、蒋某等人证词;8、收条、谅解书等;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评议后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的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初犯等量刑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有过错,亦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责。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 来源:百度搜索“”